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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呜与邓**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曾鸣与被申请人邓**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民法院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3317号民事裁定,曾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5号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曾鸣向重庆**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4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曾鸣的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冯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曾鸣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7日下午六时许,合川区书法家协会(原告系会员)开会后到被告经营的酒店聚餐。原告到酒店后准备回家拿相机,步行下楼至一楼就听到有人惊叫,同时原告被撞倒在地。原告后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7827.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双方系合同关系,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按侵权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法家协会召开会议后在邓**经营的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就餐消费,二者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曾*在审理中未举示出与被告邓**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曾*与被告邓**之间在本案中未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曾*诉讼认为在被告邓**经营的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遭受伤害,被告邓**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原告曾*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对被告邓**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曾鸣以原裁定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曾鸣以原审法院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曾鸣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重庆市合川三洋大酒店就餐过程中被人撞到受伤,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经营者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本案。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邓**为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曾*以其在被申请人邓**经营的酒店受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曾*起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均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提出的,一审法院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立案与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裁定维持亦不当,本案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5号民事裁定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33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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