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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刘**,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刘**、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刘**、欣**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及谢**、刘**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欣**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张**受聘到原告万**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的苗圃工地上班,并任职于蔬菜基地公路修建施工员。在公路修建中,被告万**公司以每车30元价格租用了被告谢**所有的重庆A×××××号货车并用于转运泥土。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谢**驾驶重庆A×××××号货车在施工现场倾倒泥土,张**在现场指挥被告谢**卸泥土。由于该车撑起车厢后仍不能卸下泥土,为防止车辆侧翻,遂采取打开货车侧门方式卸泥土。被告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用榔头用力撬开车辆左侧后门栓时,该车左侧车门及货车上滚落的泥土将张**砸伤。

事发后,张**曾于2012年7月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该局以张**年满60周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张**提出行政诉讼,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巴法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1年12月2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张**诉万*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2012)巴法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谢**作为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在撬动货车左侧车门唯一的一道门栓时,未注意观察周边人员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强行撬开;张**作为指挥车离车辆太近,在其听到谢**敲击货车左侧门栓卸泥土时,应当预见强行撬开车门卸泥土存在的危险,因其未预见并未撤离到安全位置。两者因素结合造成张**被车门及泥土砸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张**系工作中受伤,故原告万*园林公司应根据责任大小先行承担雇主的替代赔偿责任,即原告万*园林公司应对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结合张**的诉请,认定张其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239.82元,其中谢**垫付26000元,万*园林公司垫付6839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个月,按工资表证实的每月2000元计算为28000元;3、住院护理费146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72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303745.50元(20249.70元/年×15年×100%);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250元/月×12个月×10年);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0年为166888元(20861元/年×10年×80%),逾期张**有权要求万*园林公司继续承担或反诉;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鉴定、检查费3391.90元;损失共计829537.22元。万*园林公司应赔偿张其中损失的80%即663629.78元,扣除谢**已支付26000元和万*园林公司支付的81050元(医疗费68390元+支付张**家属12660元),万*园林公司还需赔偿张**损失556579.78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079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10元由万*园林公司承担11848元。

(2012)巴法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万**公司和张*其均未上诉。2013年9月4日原告万**公司向张*其支付了576942.78元(诉讼保全费11848元+剩余赔款556579.78元+工资及伤情补贴8515元,其中工资及伤情补贴在本案中未请求给付)

重庆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该车从2011年5月13日起挂靠被告欣*运输公司经营。

另查明,被告谢**和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从2006年1月12日即取得了C1E驾驶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6年。

原告万*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谢**驾驶重庆A×××××号货车在施工现场倾倒泥土,当被告谢**用榔头撬开其车辆左侧后门栓时将张*其砸伤。2012年12月,张*其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万*园林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该院以(2012)巴法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依据该判决向张*其支付赔偿款共计649477.78元。因被告谢**系张*其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张*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谢**妻子,应对此赔偿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驾驶的重庆A×××××号货车挂靠被告欣**司经营,为此被告欣**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谢**、刘**、欣**司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张*其的赔偿款649477.7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安全责任事故,被告谢**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谢**亦系原告雇请的人员。在(2012)巴法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案件中,巴**法院未追加被告谢**为共同被告,且该案已经就赔偿作出了判决,原告现在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为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的辩称意见同于被告谢**的辩称意见。

被告欣**司辩称,重庆A×××××号货车原系登记于被告欣**司名下,但被告欣**司已于2011年5月13日将该车的所有权交付给被告谢**,双方还签订了接收单,约定该车的全部法律责任由被告谢**承担。被告谢**也以自己名义购买重庆A×××××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只是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渝公交(2006)273号通知第三条第四款“录入总队机动车附加业务处理系统的车辆不得交易转卖”的规定,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谢**系被告万*园林公司的雇员,为此被告欣**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定被告谢**其受伤的侵权人。原告**公司向张**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即被告谢**进行追偿。因被告刘**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对此应负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谢**将重庆A×××××号货车挂靠被告欣**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欣**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巴法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原告万*园林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9477.78元,且此款均已给付到位。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张**的赔偿款649477.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谢**、刘**赔偿原告已支付张**的赔偿款649477.78元;被告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谢**、刘**辩称其系原告雇员,该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被告谢**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欣*公司辩称其已将重庆A×××××号货车所有权交予被告谢**意见,因其签订的接收单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为此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欣*公司辩称被告谢**系原告雇员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限公司损失费649477.78元,被告重**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7元,减半交纳1823.5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3767元,由被告谢**、刘**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宣判后,谢**、刘**、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上诉人谢**、刘**上诉称:1、张中**林公司的工人,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万**公司负责赔偿;2、我方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巴**法院不应判决确定我方的责任,其判决对我不应发生效力;3、谢**与万**公司也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侵权第三人;4、刘**与谢**虽然是夫妻,但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欣*公司上诉称:谢**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属实,但属免费挂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车辆属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谢**独自承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确定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万*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其在为万**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谢**的过错行为受伤,万**公司向张*其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即谢**进行追偿。谢**上诉称其与万**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谢**系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车辆用于为万**公司转运泥土,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故对谢**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刘**与谢**系夫妻关系,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进行车辆经营而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对此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对刘**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谢**将重庆A×××××号货车挂靠欣**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欣**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欣**司允许谢**将车辆挂靠经营,则被挂靠人欣**司负有对车辆运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系车辆运行的支配者,而车辆经营利益的享有,并不仅表现在是否收取费用上,故其以系免费挂靠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欣**司上诉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刘**、欣**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上诉人谢**、刘**负担1823.5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8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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