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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109号民事判决,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了询问,周**,刘**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刘**均系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龙车村的村民。事发前二人均在北碚**百超市门口外广场从事摩托车有偿载客业务。2012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因争抢客源,双方发生口角以至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事后双方被群众拉开,刘**即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双方带至辖区燎原派出所调查处理。次日周**自行前往重庆**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骨折碎块向内侧分离。2012年1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渝公碚(物)鉴(临床)(2012)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周**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渝獒鉴(2013)医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的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还查明,周**系农村居民。

周**诉称,2012年9月18日9时许,在北碚**百超市门外广场,因抢生意,周**、刘**发生抓扯,刘**将周**致伤。后周**到北碚区中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系伤残十级。周**受伤系与刘**发生纠纷所致,故要求刘**承担周**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14766元,共计47616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没有致伤周红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以致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周**、刘**均具有过错。根据二人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周**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刘**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周**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门诊医疗费,受伤后周**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9月20日门诊费用102.33元,2012年9月24日门诊费用261.96元,2012年9月28日门诊费用40.16元,2012年10月9日门诊费用40.16元,2012年10月12日门诊费用98.16元,2012年10月18日门诊费用142.49元,2012年10月24日门诊费用40.16元,2012年11月1日门诊费用32.16元,合计757.58元,以上费用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据予以佐证,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对周**2012年12月14日门诊收据114.33元,举证期限内周**未提交相应病历、处方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对周**2012年9月20日门诊收据267.27元,举证期限内周**仅提交了编号为0013979773、0013979781的收据复印件二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不能证实证据的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故门诊医疗费为757.58元。2、交通费,周**先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就诊8次,酌情主张交通费50元。3、护理费,举证期限内周**未举示须护理的医嘱证明以及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举证期限内周**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周**的误工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7日,共计53天。对周**要求主张五个月的误工天数,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赔偿标准,周**提出受伤前从事机械加工,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周**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53天×80元/天u003d4240元。6、残疾赔偿金,周**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7383元/年×20年×10%u003d14766元。7、鉴定费700元,系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因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周**因此次纠纷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0513.58元。由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308.15元。对刘**辩称其在纠纷中也有受伤,就医诊治也产生了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各项损失12308.15元。2、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负担80元、刘**负担120元。

本院查明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纠纷发生的时间陈述不准确,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周**与刘**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以致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周**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药收费依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周**、刘**在纠纷中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判决由周**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刘**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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