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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刘**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王**、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肖**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肖**的委托代理人邓**,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王**作为杂工在刘**建造房屋过程中帮工。下午16时左右,王**在抬预制板上楼时,因杠杆断裂,砸断绳子,导致预制板将王**的右侧腓骨、右内踝砸伤的后果。受伤后王**被送往北**府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一天。共用去医药费共计3437.4元。2013年4月27日经重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残程度为9级;王**的后续医疗费可考虑先行保守治疗或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保守治疗费用大致为7000元,关节镜手术费用大致为15000元。

另查明,刘**和肖*超口头约定,肖*超按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帮助刘**建造自家农房。肖*超找到另外三名工人肖**、周**、胡**,并由肖*超支付每天100元的工资给周**、胡**。刘**按规定为肖*超、肖**、周**,胡**购买了保险。刘**房屋总面积为60余平方米,收房时刘**支付给肖*超12000余元。王**帮忙建房所得的400元工资系由肖*超支付。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王**诉称,肖*超系为本案刘**修建自家农房。2012年10月18日,肖*超雇请王**从事其修建房屋的杂工工种,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2012年10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肖*超安排王**抬预制板。当王**与工友一起抬预制板上楼时,绳子突然断裂,预制板将王**的右侧腓骨、右内踝砸伤,受伤后立即送往北**府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王**因经济困难住院一天后出院,后自行到各医院和私人诊所就医用去4662.9元医疗费。王**认为,刘**和肖*超对王**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和肖*超赔偿给王**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3858.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其找肖**帮助修自己的农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知道肖**没有资质。事发当天其指出过抬预制板的绳子已经不得行了。肖**和其属于承揽关系,王**的受伤和其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肖*超辩称,其无建房资质。事发当天没有听到谁说过抬预制板的绳子不能用了。其承建刘**的房屋所得款12000元都和工人们平分了,其只是雇员之一,和刘**属于雇佣关系,王**也是刘**的雇员,王**的受伤不应当由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建房中,建房方邀约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帮助其承建房屋,在未约定出现人员伤亡,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建方和建房方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超受邀约帮助刘**建造农房,并约定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支付酬劳。肖*超请的工人和王**的工资均系肖*超从刘**处领到房屋承建款后再行支付,而非由刘**直接支付给工人,故认定王**与肖*超系雇佣关系,肖*超与刘**系承揽关系。肖*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王**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王**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37.4元,因王**举示的部分药房收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药品的名称和用途,举示的私人收条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刘**和肖**有异议的药房收据725.5元不予认可,对私人收据一张500元不予认可;2、误工费20000元,王**已年满63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性的工资收入,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3、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1天u003d60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1天u003d32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5、交通费酌情主张250元;6、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17年×20%u003d25103.12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7、续医费15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可考虑先行保守治疗或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考虑到现行保守治疗的效果无法确定,故主张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费用15000元;8、营养费,虽王**未举示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到王**年龄较高,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王**伤残程度,酌情主张4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49682.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68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超负担。

肖*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肖*超受被上诉人刘**的雇佣,在工作中接受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故王**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刘**属于受益人,应依法对王**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

王**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是肖**雇佣的王**,王**受伤,肖**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超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为刘**承建农房。肖*超请的工人和王**的工资均系肖*超从刘**处领到房屋承建款后再行支付,而非由刘**直接支付给工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与肖*超系雇佣关系,肖*超与刘**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农村建房中,建房方邀约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帮助其承建房屋,在未约定出现人员伤亡,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建方和建房方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王**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肖*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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