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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于2014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8T113的出租车行驶至渝北区龙胜街计生委旁的路口时,与被告毛*因争道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将原告左胸刺伤后逃逸。原告到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结果为:1、左胸部刀刺伤;2、左胸开放性血气胸;3、左肺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2014年1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后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963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事发当时是我告诉原告不要骂脏话,后来因为打不过原告,才用刀将其刺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到渝北**计生委旁的路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渝A8T113的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胸刺伤后逃逸。

原告现场自行拨打120请求急救。2013年12月21日21时52分,原告被送往重庆**民医院进行急救。2014年1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胸部刀刺伤。2、左胸开放性气胸。3、左肺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避免感冒,加强肺部功能锻炼及营养,建议一月后复查。2014年2月10日,重庆**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编号070020346)建议原告休假七天。2014年3月11日,重庆**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诊疗证明(门诊号1403110818)建议原告休假七天。2014年3月18日,重庆**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门诊号1403180810)建议原告休假七天。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共产生费用35506.77元。

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编号:渝北公物鉴(临床)字(2014)第056-1号)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00006056)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肺破裂修补属X级伤残,胸膜粘连属X级伤残(鉴定意见中“X”为罗马数字,即中文中的“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5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2号判决被告人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人口,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车运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指挥调度系统“110”报警处理单、重庆**民医院入院记录、重庆**民医院出院记录、重庆**民医院疾病证明诊疗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编号:渝北公物鉴(临床)字(2014)第056-1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00006056)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住院医疗费35506.77元,由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2014年2月10日诊疗证明建议休息柒天,2014年3月11日诊疗证明建议休息柒天,2014年3月18日诊疗证明建议休息柒天,虽然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共计27天)没有医嘱需要休息,但是2014年3月11日诊疗证明建议休息柒天,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也需要休息。其误工时间共计9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94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自己是出租车司机,被告亦认可,故按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13597元(52797÷365×9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就是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收据,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60元(17×80),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标准为32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17×3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5475.2元(25216×20×11%)。鉴定费: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毛*已被(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肺功能锻炼及营养,本院酌情主张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7982.97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驾驶摩托车到渝北**计生委旁的路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渝A8T113的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胸刺伤后逃逸。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处理亦不冷静,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84.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7184.67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胡**负担100元,被告毛*负担400元,此款原告胡**已经预交,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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