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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原告王**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珞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渝北区龙溪街道足顶浴足坊进行按摩保健,12号技师在为原告拔火罐时由于操作不当,将酒精瓶打翻后酒精洒在原告身上引起燃烧,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烧伤。原告受伤治愈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4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86.20元、误工费9935.27元(4198÷30×71)、护理费4666.67元(5000÷30×28)、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续医费4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75元、营养费1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9683.14元;本案的鉴定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万辩称:原告是在我的店里拔罐时受伤的,12号技师是我聘请的,我是店老板。出事当天,原告是团购的保健项目,但不包括拔罐,是她自己要求我们的技师为她拔罐的。在原告头发着火之后,原告自己先跳起来导致我们不能及时用被子盖住把火扑灭,因此,原告对于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住院期间我共支付了63000元,另外,事发当天医院的门诊费用1267.90元也是我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田**(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渝北区龙溪街道足顶浴足坊接受按摩保健服务,在12号技师(系被告田**雇佣)为其拔火罐时因操作不当,将酒精瓶打翻后酒精洒在原告身上引起燃烧,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烧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酒精火焰烧伤7%(浅Ⅱ°2%;深Ⅱ°5%)颈部、躯干。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行冷热湿敷及药物面膜治疗;2.注意保护新愈合创面,避免搔抓引起创面破溃及感染,一年内避免阳光直晒,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3.坚持抗瘢痕综合治疗(抗瘢痕药物、贴膜、弹力衣、弹力绷带),直至瘢痕软化色泽接近周围正常皮肤,需一年左右;4.若患者为疤痕体质,可能出现疤痕增生严重,产生瘢痕疙瘩,需及时到我科复诊,必要时住院治疗……;7.出院后两周我科门诊复诊,以后每月定期复诊(前半年)。原告入院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267.90元,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156.50元。

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19日、29日,9月23日,10月25日在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129.70元。该院在2014年8月15日、29日的门诊病历的医嘱分别记载:建议休息半月;休息2周。

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皮肤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2%,属十级伤残;原告左颈、左肩、胸背部大面积疤痕需激光疤痕治疗,需续医费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促进中心担任会展及培训服务部储备培训生岗位工作。原告之母周**于1963年7月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田**在原告受伤后共为其支付了64267.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医疗资料、发票、《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渝北区龙溪街道足顶浴足坊进行拔火罐,因被告雇佣的技师操作不当造成将酒精瓶打翻,酒精洒在原告身体上引起燃烧,致使原告的身体被严重烧伤。因该名技师系被告田**的雇员,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受伤并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田**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66554.10元(1267.90+56156.50+9129.70)。二、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28天,医嘱休息43天(4×7+15),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1天(28+4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4198元/月,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收入标准36777元/年计,其误工费应为7153.88元(36777÷365×71)。三、护理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其护理费为22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2元计算,共计896元。五、交通费:住院时间为28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10%×20),本院予以支持。八、续医费: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周**于1963年7月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该费用的鉴定费1400元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71950.9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71950.98元,应全部由被告田**进行赔偿。因被告田**已赔偿原告64267.9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07683.08元(171950.98-64267.9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珞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7683.08元;

二、驳回原告王*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田**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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