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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与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原告敖**与被告鄢**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和被告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义诉称: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强制殴打,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10元,住院、误工、护理、生活补助等费560元,合计4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渝北**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710元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敖某某、袁某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未出手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鄢*全对原告敖**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鄢*全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未出手殴打原告。

被告鄢*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在本组内出资修建公路,2014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当组里租用的挖掘机挖掘到原告屋后时,原告以对其房屋有影响为由,到挖掘机前阻止施工修路,被告见后,上前劝解,叫原告到村里解决,原告不久离开。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误工、护理等费4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为其公共利益,出资修建公路,原告却为一己私利,出面阻止,实属不应该;被告出面劝解,值得褒扬,被告在劝解过程中,并未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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