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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祖**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是104路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渝BD8166公交车行驶至东方之娇车站,被告从该站上车乘车。被告上车后坐在引擎盖上打电话,影响我的驾驶。为行驶安全,我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便与我争吵并殴打我,致我头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8.2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3080元(220元×14天),共计679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祖**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全系重庆市长**有限公司员工,其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渝BD8166的104路公交车,由长寿第二实验小学校往长化大营门方向在东方之娇车站停靠后,被告从该站上车(被告上车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上车后便靠在引擎盖处,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引擎盖处,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将车行至西门站时停车报警。随后,民警将原、被告带至长寿**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至22时35分、5月1日2时10分至2时51分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

被告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4月30日20时许,我在长寿区香山美地小区外的公交站里上了实验二小至长化的公交车;我上公交车后,我就用免费卡打卡,打卡后我站在引擎盖旁;驾驶员说我这张免费卡多得很,就是不尊重我的意思;驾驶员就把公交车开走了,我也和驾驶员在不停的吵;我站在驾驶位置的斜后面,我与驾驶员有一手臂远的距离;我喝了二两白酒,我平时的酒量是一两五;当时我喝醉了酒的,我现在是清醒的;在公交车上我指着驾驶员的头部骂了他几句,其他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最后在西门公交车站,我用手指着驾驶员的头部,并说他不是人,这样会激起民愤;然后驾驶员就报警了;随后我就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告受伤后,前往长**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伤、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5月7日,用去医疗费3698.20元。长**民医院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头伤、多处软组织伤,休息七天。

原告受伤后,在其治疗期间和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4110.32元(2月3718.20元、3月4421.65元、3月4191.11元),折合日工资为197.33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处方及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醉后在公交车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且其是在影响原告驾驶操作、对公交车及乘客构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的侵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8.20元中,2014年5月1日0007340295号医疗费收据和5月4日0005955739号医疗费收据,金额均为1167.70元,没有相对应的处方,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余有医院的处方及医疗费收据的医疗费136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元亦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造成误工14天,按其每天197.33元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276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祖**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362.80元、误工费2762.62元、交通费20元,共计4145.4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祖**负担(限被告祖**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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