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家林与罗**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家林与被告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韩**,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家林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雇请我到其承包的花椒地摘花椒。2014年6月18日19时许,我摘完花椒在将要下班时不幸被摔伤致残。我受伤后,先后在长**医院和长**伟医院住院治疗,基本治愈后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回家卧床休息三个月,现还需要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3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继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补助金12498元(8332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97.60元和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在我承包的花椒地摘花椒属实,原告摘花椒来与不来、什么时间来均不受我的任何约束,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临时帮工关系;原告是自己在回家的路上受伤,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其受伤与摘花椒没有关联,且在原告受伤后我积极给予帮助和救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古佛村9组承包土地种植花椒。花椒成熟后,被告雇请周边村民为其摘花椒,并按摘花椒人员所摘花椒数量计报酬,在每季花椒摘完后一并支付报酬,摘花椒人员在花椒地交付按每公斤2.40元计报酬、在被告家中交付按每公斤2.80元计报酬,但被告并不要求摘花椒人员必须每天到场,也未规定每天摘花椒的时间、次数,且每天可以多次称重交付。

2014年6月14日,原告开始到被告种植的花椒地摘花椒。2014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家中将其当天所摘花椒称重交付被告后回家途中,在距离被告家(即交付花椒处)约100至200米之间的路上,脚踩在一小石头上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背送至公路边,与原告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长**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交付了门诊挂号费5.50元、放射检查费95.70元。经医院检查,原告需住院治疗,被告又向医院预付医疗费900元。原告在长**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外翻畸形。2014年6月19日,原告转入长**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3月内卧床休息、半年内禁重体力活动等。原告在长**民医院、长**伟医院用去医疗费各为1881.51元、16221.91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2332号),鉴定意见为:车家林左胫腓骨骨折伤属X级伤残,车家林续医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体检费97.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摘花椒,被告以原告所交付花椒重量给原告计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将花椒交付被告称重并结束当天劳务后,在回家路上因自己未尽注意义务而摔倒受伤,其并非是因劳务受到损害,且被告对原告的摔倒也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家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车**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