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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黄**出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生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途径被告房屋附近被被告饲养的白狮子狗咬伤。经渝**X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6元。时候经XX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咬伤原告的狗不是其饲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陈**途径被告黄**位于XX村2组小地名大屋基的房屋时,被一条白色狮子狗咬伤。当天原告前往渝**X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诊疗意见为狂犬疫苗注射。原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366元。2014年5月12日,XX镇XX村调解委员会组织二人调解,被告中途离场致调解无果。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出庭。该证人系XX村综治干部,证人称其与村干部张天文就此事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前曾询问被告邻居,邻居指认致伤原告的狗系黄**饲养;且对比伤痕可以认定系狮子狗造成。庭审中,原告对致伤狗的体貌描述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的描述基本一致。原告称平时在家务农,伤后未住院治疗,先后五次前往医院注射疫苗。

上述事实有:渝**X中心卫生院诊疗证明书、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陈*生路过黄**家附近,被告黄**饲养的动物将原告致伤。虽然被告辩称致伤动物不是其饲养,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该致伤动物系被告饲养。被告作为该致害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合计,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66元;2、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伤后共注射五次疫苗,但当庭仅举示一次医药费收据,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5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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