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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邓**健康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和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找到原告与其商谈装修被告所有的位于渝北区某某路*号的房屋一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从2013年12月8日起,由原告为其装修该房屋,其中包括房屋内墙壁的粉刷、水电安装和屋外防盗网的拆除。2013年12月8日,原告便开始为被告装修房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渝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73.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碧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系专门从事房屋装修的人员,劳动工具由原告自带,被告按照原告的完成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拆除防盗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作范畴,系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商谈装修被告所有的位于渝北区某某路*号的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该房屋。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拆除防盗网的时候不慎跌入一楼的空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高出坠落伤: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侧跟骨骨折;2、内脏伤待排。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负重;2、术后三月复查;3、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原告共计花费39974.44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重庆助**限公司购买胸腰支具花费2200元。

2014年6月18日,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袁**的伤残等级属于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的续医费约为10000(壹万圆)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9月10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至今,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母亲樊**1927年10月6日出生,樊**总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为长子袁**,次子袁**,小儿子袁**,女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照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住院医疗费39947.44元,由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休息,原告的误工期限即为住院期间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50元/月,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自己平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被告亦认可,故按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3594.34元(40998元/年÷365天×32)。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就是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收据,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60元(32×8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56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其主张标准为32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32×3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由合法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0864元(25216×20×20%)。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自身重大过失,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续医费约为10000(壹万圆)人民币,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该费用实际产生2200元,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樊**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樊**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17814元/年×5年×20%÷4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4943.28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渝北区某某路某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揽装修,而原告并无从事房屋装修的资质,被告存在选人过失,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拆除防盗网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由于自身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疏忽大意坠落摔伤,其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88.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2988.65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负担40元,被告邓**负担160元,此款原告袁**已经预交,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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