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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童庆学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童庆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原告陈**家喂养的鸡将被告童庆学家种植的牛皮菜啄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当晚,原告陈**先后到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巫**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85.50元。次日,原告转至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伤,于同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1419.14元。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本次纠纷,经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费以及自购药,共计124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调解记录,巫溪县古路镇观峰村村委会证明,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处方、巫**民医院处方及医疗费专用收据、巫**医院住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的陈述予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家喂养的鸡损坏了被告家种植的牛皮菜。被告夫妻二人跑到原告前门大骂,原告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的损失,但被告不依不饶,抄起手中的大棒将原告头打伤,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丈夫童**通知村干部,但村干部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刑事行为,应当向派出所报案,童庆学遂向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巫**民医院、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后,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原告经济困难,虽病情尚未痊愈,但也只好被迫出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元,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住院期间生活费960元(32元/天×15天×2人),误工费7650元(90元/天×85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车费30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自行在药房购药支付的350元,共计124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童**辩称:2013年11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见原告家喂养的鸡将被告家种植的牛皮菜损害,便将鸡赶走。原告认为被告踢了鸡,对被告进行诀骂,并打了被告的手。当时,原告并没有到医院去。被告认为被告未动手打原告。当晚,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要到医院去。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属实。被告陈述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有身体接触,否认其将原告致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出示原告因其他行为受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本次受伤与其无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采取适当方式,冷静的处理,造成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无过错大小的证据,原、被告为混合过错,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904.64元(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00元无正式发票,以及巫**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姓名为“陈**”,不予支持);2、护理费为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出示正式发票,结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150元;6、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7、原告自购药费350元,无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据,属原告必需的药物,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904.64元,应由被告承担2452.3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2452.32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童庆学负担100元。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童庆学赔偿上诉人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9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系被上诉人童庆学致伤,而上诉人陈**在纠纷过程中并无过错,被上诉人童庆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出院后,上诉人在家休息了大约80天,应当赔偿80天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童庆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陈**的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陈**家喂养的鸡啄坏了被上诉人童庆学家种植的菜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冷静处理。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童庆学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童庆学对于纠纷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而对于纠纷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均各执一词,且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故,一审判决在无法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童庆学对上诉人陈**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的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主要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因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400元无正式发票以及提供的巫**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的姓名与上诉人姓名不一致,而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对受害人因遭受侵害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进行的赔偿,而本案受害人住院人数为1人。故,本院对上诉人陈**主张的应当赔偿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上诉人陈**经巫**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上诉人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出院后因其轻型脑伤导致其误工以及具体误工时间。而出院医嘱虽写明注意休息,但不能证明其在出院后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交通费,因上诉人陈**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故,一审判决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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