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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德*,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德*及乔**、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德*与其丈夫范**在被告乔**订做两张生活用床,并支付了订金。2012年9月17日,向德*来到乔**取床,但双方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致使交易没有达成,被告乔**、陈**将订金退还给向德*。向德*边走边骂,陈**回了原告一句,双方就抓扯、扭打在一起,后陈**和向德*扭滚在地上,陈**的裤子被向德*撕烂。向德*睡在地上给她的丈夫范**打电话说“我被乔**(乔**)的女人打伤了”。过了一会儿,范**从一辆“别克”轿车中下车,边骂边走向乔**,并双手抓住乔**的衣领口,两个人抓扭在一起。向德*、陈**看见乔**与范**在抓扭,就跑过去帮忙,陈**拿起旁边马凳(做木工活用的木台子)上的羊角锤一阵乱打,打在范**、向德*的额头上致使范**、向德*额头受伤。向德*于2012年9月17日在奉节**中心卫生院住院检查治疗,当天出院,花费医疗费411.01元。向德*于2012年9月17日在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606.88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向德*额部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后期行瘢痕微晶磨削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陈**、乔**对原告的检查、治疗费用,是否是在本案中受伤后必须花费的常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1日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F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审查向德*在重庆市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所用单唾液酸已四糖神经节苷脂注射液计人民币2439.80元非损伤治疗所必需外,其余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2、向德*2012年9月17日在兴隆卫生院急诊时产生门诊医药费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二被告因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000元。向德*系奉节县永安镇居民。

原告向德秀诉称,2012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及其丈夫范**在被告乔**、陈**夫妇处因订做生活用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向德秀施以暴行,范**得知情况赶至现场与二被告理论,被告陈**手持钉锤对原告夫妇一阵乱打,从而造成向德秀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兴隆镇中心卫生院和奉**民医院对原告治疗。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7851.3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乔**、陈**辩称,原告和她的丈夫范**在我这里订做了两张床,当时说好的价格是每张床12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18日交货,范**夫妇给了200元的订金。2012年9月17日,乔**做好了床,通知向德*来取货,向德*说当时讲好的价格是每张床800元。乔**给她说,800元是去年的价格,今年要1200元,她觉得价钱贵就不要,我们就把订金退还给她。她一边走一边骂,陈**回了她一句,然后陈**、向德*就打起来,两个人抱滚到地上,乔**把陈**从地上拉起来,向德*还睡在地上。范**过一会儿就带了几个人来,范**一来就将乔**推到墙角上,对乔**实施了殴打,陈**就去劝架。向德*从地上起来又和陈**扭到一起。陈**拿起羊角锤用后面的头头对范**、向德*一人敲了一下,向德*额头流了点血,范**眼角下方破了点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请依法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向德*及其丈夫范**与被告乔**、陈**在抓扭、互殴的过程中被被告陈**手持羊角锤击打,造成原告向德*及其丈夫范**受伤的损害结果,故被告陈**、乔**应对原告向德*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范**受伤的损害结果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向德*的行为系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向德*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原告向德*与被告乔**、陈**的行为系互殴行为,因此被告陈**、乔**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德*的医疗费中有2439.80元为非此次损伤治疗所必需用药,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品除,由原告向德*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向德*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向德*的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可酌情考虑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40042元/年(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举示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50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按21天计算,不超过现行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乔**垫付),因原告有2439.80元医疗费为非此次损伤治疗所必需,故此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陈**、乔**承担700元。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向德*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医疗费6578.09元(已品除原告此次损伤治疗所必需用药的医疗费2439.80元);(2)护理费21天×50元/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4)误工费25508元/年÷365天×21天﹦1467.58元;(5)交通费100元;(6)后续医疗费3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15.67元,由被告陈**、乔**赔偿原告向德*10652.54元,原告向德*承担2663.13元,在品除原告向德*应承担的鉴定费300元后,被告陈**、乔**还应赔偿原告向德*10352.5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陈**、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352.54元(已品除原告向德*应承担的鉴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乔**负担300元,原告向德*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向德*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向德*有过错,自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2、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费中有2439.8元系非损伤治疗所需费用,原判予以减除是不当的,向德*多次问过主治医生,其称该药是科学的用药。

原审被告乔**、陈**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向德*与范天星殴打陈**,陈**进行正当防卫,造成向德*额头出血,乔**、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德*与乔**、陈**因为订做床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在乔**、陈**已把订金退还给向德*后,双方本应平息纠纷,但向德*仍然以陈**的儿子赌咒,导致纠纷升级,故向德*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向德*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奉**民医院证明应用神经节苷脂注射液符合向德*病情需要,但鉴定意见书认为向德*在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该注射液非损伤治疗所必需,且鉴定人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非必需的医疗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上诉人向德*提出该费用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天星与乔**发生抓扯时,陈**与向德*均上前帮忙,但陈**却不计行为后果,持羊角棰击打范天星与向德*的头部,致向德*头皮外伤,陈**的行为明显不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乔**、陈**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向德*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乔**、陈**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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