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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杨**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陈**与被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7131号民事判决,李**、李**、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上诉人李**、陈**,被上诉人杨**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与李*军系姐弟关系。2012年6月13日,李**、李*军、陈**(陈**系在云阳巴阳顺便搭乘,此前陈**与李**和李*军并不相识)驾车从云阳到万州,途经周家坝心连心广场下面公路边水井处冲洗车辆时,恰遇杨**来此处洗衣服,杨**认为李**不应当在水井处洗车,从而杨**与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抓打中李**倒地,后经李*军和陈**拉开,此时周围多人赶到,杨**、李**双方抓扯平息。纠纷中李**裙子被损坏。杨**于2012年6月13日16时在重庆市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的《疾病诊断书》载明:“1、轻型颅脑损伤①右额部头皮血肿;2、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必要的治疗方法: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3、门诊随访”。2012年6月19日8时39分《出院证》载明:“1、轻型颅脑损伤①额部头皮血肿;2、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出院后应注意: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3、门诊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1965.98元。李**于2012年6月13日在三**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上唇皮肤、右颊粘膜软组织擦脱伤”,李**用去医疗费354.64元。李**的裙子在纠纷中损坏。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决定分别给予杨**和李**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杨**于2012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李**、陈**赔偿杨**医疗费21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658.2元,合计3373.91元。诉称理由及反诉辩称如下,2012年6月13日11时56分13秒,在重庆市万州区心连心广场大门下面水井处,李**因洗车与杨**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李**、李**、陈**对杨**进行殴打,导致杨**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对李**反诉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眼镜当时只是掉在地上了,拿起来可以用,并没有被损坏,不予赔偿;损坏的裙子可折价赔偿;黄金项链我方不知道,公安部门也未认定,只是对方在陈述,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一审辩称及反诉诉称,2012年6月13日,李**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心连心广场下面水井处洗车并无过错,该井没有井盖,不供人饮用,洗衣服的人都很少。开始杨**一直在骂李**,发生纠纷李**倒地后,杨**还压在李**身上抓打。杨**还抢了李**的黄金项链。过错在杨**,李**是正当防卫。杨**只是前额有个包块,食指皮肤裂伤,用创口贴贴上就可以了。杨**住院是扩大治疗,并且晚上杨**是回家居住,并未住在医院。李**反诉请求,杨**赔偿李**医疗费354.64元、黄金项链6367.2元、裙子678元、眼镜246元,共计7654.84元。

李**在一审辩称,李**只应当是本案的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当时杨**将李**按在地上,李**只是将二人拉开,并没有参与打架。

陈**在一审辩称,陈**只应当是本案的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当时杨**将李**按在地上,陈**只是将二人拉开,并没有参与打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此次打架纠纷,因李**洗车,杨**出面干涉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杨**与李**抓打,双方均有同等过错。杨**虽然要求李**和陈**赔偿,但无证据证明李**、陈**参与殴打杨**的事实,所以杨**请求李**、陈**赔偿,不予支持。本次纠纷中杨**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65.98元;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7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确定360元(60元/天×6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误工费339.96元(20861÷365×6天),共计2845.94元,由李**承担50%计1422.97元,其余损失由杨**自行承担。本次纠纷中反诉原告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为354.64元,裙子价值酌定为350元,共计704.64元,由反诉被告杨**承担50%计352.32元,其余损失由李**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李**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纠纷中损失了黄金项链,所以李**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赔偿黄金项链价值6367.2元,不予支持。从现场照片上看出李**纠纷后仍戴有眼镜,李**反诉要求杨**赔偿眼镜246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422.97元;二、由杨**在赔偿李**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352.32元;以上两项品除后,由李**赔偿杨**1070.6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对反诉被告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杨**承担400元,被告李**承担400元。

宣判后,一审被告李**、李**、陈**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杨**的医疗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3、改判李**的黄金项链、医疗、眼镜等损失计7654.84元由杨**承担;4、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均由杨**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的证人作为当事人起诉,企图淡化、消灭李**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造成不能将李**、陈**的证言作证据使用,属恶意诉讼。一审判决既不驳回杨**对李**、陈**的起诉,又不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漏判,请求发回重审。李**的项链损失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所收集的最早最原始直接证人陈**、李**证言,且李**在纠纷结束后当即向公安机关主张了权利,控告了杨**,并非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调查证人陈**、李**证明打架前李**身上带有项链。杨**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一审责任划分错误,李**在本案中没有过程不应承担责任。杨**纠纷后均属表皮伤,无需住院输液,只需清创、包扎,除当天发生的费用外,其余损失均属扩大治疗造成的损失。李**的眼镜被损坏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审偏袒杨**,否定客观事实,司法不公。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对二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负担。理由如下:李**、陈**不是本案当事人,是本案证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未驳回,两次庭审均纳入本案审理,属程序违法。一审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是驳回杨**的实体请求,而不是程序上依法解决李**、陈**与杨**在一审存在的程序争议。一审判决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是明确驳回杨**对李**、陈**的诉讼请求。综上,李**、陈**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一审对李**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除复述一审证据,并发表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李**二审期间举示瞿**的证明、谢**证明、重庆市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李**所戴着金项链纠纷中被杨**抓走了。

被上诉人杨**对李**二审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事前根本就不认识陈**,更没有主动请人找陈**协调与李**有关金项链的事实。瞿**是陈**的女婿,有利害关系,所证事实不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杨**认为纠纷中陈**、李**参与抓扯与自己受伤有因果关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收到杨*诉状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立案条件。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李**、陈**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杨**与李**因李**用水井里水洗车,杨**出面进行干涉,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抓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杨**与李**遇事不冷静,对纠纷的引起存在同等过错。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纠纷中过错程度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称与杨**发生抓打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不成立。

一审对李**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一、二审诉讼中,李**称,在纠纷中其所戴金项链被杨**抢走,要求杨**赔偿损失。诉讼中,李**虽举示有纠纷发生后当地公安民警的调查笔录,但从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看均是李**自称所戴金项链被杨**抢走。李**、陈**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回答纠纷前看见李**戴有金项链;二审诉讼中李**举示瞿**、云阳县**民委员会、谢**的证明,证明李**所戴金项链被杨**抢走的事实,但从李**在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的内容分析,瞿**所证明内容是,李**说她的项链被杨**拿走了,陈**专程来找他一起去找陈**说明一下情况。云阳县**民委员会所证明的内容为,本村村民陈**称与陈**(杨**之夫)系叔侄关系。谢**证实,杨**之夫陈**系云阳县巴镇观塘村五组村民,与陈**系叔侄关系。从上述三人的证明内容和李**、李**、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除李**自己陈述金项链在纠纷中被杨**抢走外,李**、陈**只能证明纠纷前看见李**戴有金项链,均不能证明杨**在纠纷中抢走李**金项链的事实存在。故,因上诉人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金项链在分中被杨**抢走,一审判决对李**诉称金项链在纠纷中被杨**抢走并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李**认为一审对其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李**、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负担60元;李**负担60元,李**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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