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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任成美,任成友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与何**系邻居,双方曾有矛盾。2005年9月24日上午,彭**准备上街买菜时听到何**辱骂自己,于是双方发生口角。何**从家中取出香蜡纸烛要求彭**赌咒发誓,彭**便扔石头和玻璃造成何**身体受伤,任成美见状,便与彭**发生抓扯,任成美将彭**按倒在地时,何**用木棒击打彭**腿部,造成彭**左脚腓骨撕裂。后来彭**在坪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出院后继续找草药医生包扎治疗。2006年1月,此事经辖区派出所、司法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来彭**因投毒被判处刑罚,2011年1月18日彭**刑满释放。出狱后彭**请求派出所处理此事,派出所通知双方调解无果。2014年1月,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彭**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

同时查明,任成*、任成友、任成安系何**的子女,何**已于2014年1月2日因病去世。

彭**一审诉称,2005年9月24日上午,彭**上街买菜时,遭到任**及其母亲何**的无端指责和辱骂,彭**为了自尊还了嘴,为避让二人,彭**边争吵边往家里走,但二人追打至彭**家中,并拳脚相加,任**按住彭**的头撞击地板,何**用松树棒击打彭**腿部,造成彭**头部受伤、左脚骨折、大脚趾骨、边脚趾骨受伤。在坪坝卫生院治疗三天后,彭**出院找草药医生包扎治疗。此事经派出所调查并组织调解未果,彭**于是投毒报复社会触犯刑法,在看守所期间,彭**还对打架所遭受的损伤进行治疗。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腿部骨折,彭**被分到老弱病残组并一直吃药医治。2011年1月18日,彭**刑满释放后请求派出所予以解决,但至今未得到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任成美一审辩称,2005年彭**与母亲何**发生争吵是事实,发生打架时任成美最初并不在场。事情起因是何**要求彭**归还借款、床和茶壶,彭**不予承认,于是何**要求彭**赌咒,彭**遂拿石头将何**头部、胸部打伤,并拿斧头砸开被告家的伙房,砸烂不少东西。当年派出所调查处理时,因彭**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有假且全是补药,所以未能调解。彭**刑满释放的当年,派出所通知双方调解处理过一次,也未能达成协议。现彭**起诉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任成友一审辩称,彭**与何**发生打架的事情与任成友无关。任成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成安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纠纷发生在2005年9月24日,后经诊断治疗已确诊彭**左脚腓骨撕裂,诉讼时效应从彭**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2006年1月当地基层组织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彭**应自此一年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彭**因服刑未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彭**在服刑期间仍可依法行使起诉、上诉、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现彭**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纠纷在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后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彭**负担。

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未作出处理,且上诉人一直在服刑,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任成美答辩称,纠纷发生后,彭*碧说她花了4000多元,其中有一张发票没有名字,有接近3800元的补品,调解还没处理好她就投毒,况且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任成友、任**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要求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便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查,本案纠纷发生于2005年9月24日,纠纷发生后,彭**住院治疗三天便出院,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医院对其伤情确诊之日起计算。2006年1月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其诉讼时效就应重新计算,虽然其后彭**被判刑入狱至2011年1月出狱,但服刑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彭**仍可依法主张权利。即使按照彭**二审陈述的事实,即她在2011年1月出狱时再次找到当地派出所要求解决,但在派出所明确告知她民事赔偿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彭**直至2014年1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况且彭**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彭**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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