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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重庆**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甲、任**,被告重**有限公司沙坪坝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乘坐电扶梯离开商场时,因电扶梯突然速度过快和抖动数分钟,导致原告向后摔倒受伤。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银行利息等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辩称,原告在本被告商场内的电扶梯摔倒受伤属实,但事发时电扶梯经检测并核发电梯合格使用标志,并无质量问题。从监控视频中也可看出原告系左手提袋,右手牵小孩,未扶紧扶手,自身上电扶梯不慎摔倒。事发后,本被告立即关闭电扶梯,并对原告进行帮扶,即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及时救助的义务,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搭乘电扶梯离开商场。在踏上电扶梯时,原告左手持购物袋,右手牵小孩,双脚踏在两节阶梯之间。因电扶梯自然上升,两节阶梯分开,而原告未扶紧扶手,自身重心后移,导致向后摔倒。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关闭电扶梯,并将原告扶起。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部、膝部摔伤伴挫伤,疼痛,青紫瘀斑。2013年8月10日,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事发电扶梯已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质量检验,并经沙坪**术监督局核发电梯使用标志。在电扶梯内贴有“请照顾好老人和小孩”、“严禁在扶梯上行走奔跑”等警示标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出警记录,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沙坪坝店提交的监控视频、电梯使用标志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侵权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者有违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监控视频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摔倒之时电扶梯运行并无异样,其他乘客亦无晃动,原告所述电扶梯抖动导致其摔倒没有事实根据。结合电扶梯已经年检合格,电扶梯内已张贴警示标语,被告在事发后立即关闭电扶梯等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就电扶梯的保管、维护、使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另外,时至今日,如何搭乘电扶梯已经是每一位成年人所应具备的常识和基本技能。原告因自身观察不慎,错误搭乘电扶梯导致摔倒,其应当就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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