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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湛芬,陈**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与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陈**、戴**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湛*和刘**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湛*、陈*山系同居关系,刘**与其夫曾泽忠系丰都县X街道X路X号门面君益厨卫店的业主。

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的某天),湛*到君益厨卫店购买高压水管,由曾**上门安装。之后不久,高压水管堵头被冲开。湛*以水管漏水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多次与曾**协商赔偿未果。2013年6月3日,湛*、陈**吃午饭后,路过君益厨卫店时,湛*又要求刘**及其夫曾**赔偿损失。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刘**认为湛*为此事多次纠缠,遂对其出言不逊,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刘**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后经陈**、戴**等人劝解,纠纷平息。刘**随后被送往丰**民医院,花去检查费、治疗费计238.30元。因伤势较重,刘**于同日被送往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天(6月3日-6月5日),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角膜擦伤、右眼角膜上皮缺损”,花去检查费、治疗费1334.7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日,刘**被送往西南医院检查治疗3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计1336.30元。2013年7月31日,刘**被送往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医疗费计450.40元。2013年8月26日至8月28日,刘**被送往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焦虑抑郁症”,花去检查费、医疗费计1810.50元。2013年9月18日,刘**被送往丰都县精神病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计88.77元。2013年9月23日至9月24日,刘**被送往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医疗费计918.8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刘**在重庆**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计3120元。2014年7月14日,刘**被送往重庆市精神病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医疗费328.70元。2014年5月4日,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湛*、陈**、戴**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592.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76.71元、护理费584000元、交通费6450.80元、住宿费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61元、鉴定费5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44859.38元。

诉讼中,刘**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与湛*、陈**、戴**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的精神状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2)创伤后应激障碍。2.刘**的精神异常与湛*、陈**、戴**三人打伤其头部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刘**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目前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属9级伤残。2.刘**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左右。3.刘**的护理时限可以从伤后计算至临床治疗精神状态稳定时止(具体时限以临床效果评价而定)。4.刘**的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刘**共花去鉴定费5800元。经庭审质证,湛*、陈**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另查明:刘**及其夫曾泽忠自2012年4月19日起在丰都县X街道X路X号门面销售厨卫设备至今。

刘**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1940年9月2日出生),居住于丰都县X镇X村X组,生育有刘**、刘**、刘**三个子女;刘**、曾泽忠育有孩子曾**(2001年1月5日出生)、孩子曾**(2010年3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辩称

湛*、陈**辩称:刘**请求湛*、陈**、戴**三人共同赔偿是错误的。陈**、戴**只是劝架,没有殴打刘**。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湛*到刘**经营的君益厨卫店购买的高压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要求赔偿,而刘**认为应由公司赔偿。湛*没有在刘**的门面滋事,也没有殴打刘**的丈夫曾**。本案纠纷是刘**引发的,且刘**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戴**辩称:我与刘**、湛*、陈*山系朋友关系,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殴打刘**。刘**要求我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刘**与湛*因产品(水管)质量发生纠纷后,已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湛*理应依相关法律之规定,申请消费者协会或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其明知与刘**协商处理无望,仍继续自行前往要求解决,惹起事端,在抓打过程中使刘**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承担80%。刘**在湛*要求赔偿损失时,不冷静行事,认为湛*多次找自己,心理烦躁而出言不逊,致使纠纷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湛*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20%。

对刘**伤后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9592.87元。刘**举示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626.47元,其只主张9592.87元,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0.2)。刘**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厨卫产品经营,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误工费。刘**主张赔偿112876.71元。根据鉴定意见,刘**的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12天。因刘**未举示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上年度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486元,确认为46827.92元(41486元/年÷365天×41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主张3957元,其伤后在重庆**医院实际住院4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100元/天×4天)。

6.营养费。刘**主张3000元,因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不予支持。

7.交通费。刘**主张6450.80元,虽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鉴于刘**先后七次到重庆检查治疗,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故酌定1400元。

8.护理费。刘**主张58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其系数为30%。对刘**的护理依赖时限问题,鉴定意见为从伤后计算至临床治疗精神状态稳定时止。因鉴定意见对护理时限未予以明确,故酌定从伤后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的前一日,其护理期限应计算为469天(2013年6月3日-2014年9月15日),护理费确认为11256元(80元/天×469天×0.3)。

9.住宿费。刘**主张3427元,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刘**先后七次到重庆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7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主张204861元,其中刘**35628元、曾*甲44535元、曾*乙124698元。其计算有误,依法应确定为:(1)刘**,1940年9月2日出生,刘**定残日为2014年7月21日,应计算7年。鉴于刘**只请求计算6年,予以准许。对于标准问题,因刘**居住于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准。故刘**的生活费应确定为2318.40元(5796元/年×6年×0.2÷3人);(2)曾*甲(2001年1月5日出生),其生活费应确定为8907元(17814元/年×5年×0.2÷2人);(3)曾*乙(2010年3月8日出生),其生活费应确定为24939.60元(17814元/年×14年×0.2÷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6165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主张10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均存在过错,酌定4000元。

12.鉴定费。刘**主张5830元,根据刘**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证服务费为54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计5800元。刘**自行向鉴定机构缴纳的邮寄费3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鉴定费确认为5800元。

上列各项损失计227005.79元。陈**、戴**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只是上前劝架而已,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应认定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1609.92元,按法律之规定应列入诉讼费范畴:其中(1)住宿费168元,有住宿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两鉴定人从重庆往返丰都的实际情况,酌定178元(39.50元×2人×2次+5元×4);(3)生活费,参照丰都县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240元(60元每人每天×2人×2天);(4)误工补贴,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433元,酌定1023.92元(93433元/年÷365天×2人×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刘**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81604.63元。二、陈**、戴**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02元,减半收取7551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1609.92元,共计9160.92元,由刘**负担1832.18元,湛*负担7328.74元。

湛*、刘**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湛*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是: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刘**出言不逊引起,其系作为消费者向销售者索赔,刘**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将两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对于第一份鉴定意见,鉴定人有三份病案资料没有看到,故其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另一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没有对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的资质。一审没有向其释明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而且该鉴定意见也是不需要重新鉴定就可以直接排除的证据。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本案标的较大,且涉及精神疾病原因问题,属于复杂疑难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4.刘**恶意扩大损失,相关费用虚假。刘**在重庆住宿一晚用去600多元,吃一顿饭用去2100多元,说明其许多费用和所称病情是虚假的。5.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因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误工费不应计算,因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且刘**店的厨具生意一直在经营,没有产生损失,刘**也没有举示产生损失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60元。住宿费计算错误,系刘**恶意扩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因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刘**引起的。鉴定费是刘**的举证费用,应由刘**承担。6.刘**在纠纷发生当天,没有对头部进行检查,说明头部没有多大伤情。后到第三军医大检查,头部也没有问题。事隔将近一年,在重庆精神病院做头颅CT检查为脑萎缩,而外力不会导致脑萎缩。故刘**的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不是由其引起的。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是:1.陈**、戴**与湛*共同对其进行殴打,有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为证,陈**、戴**应承担责任。2.关于费用计算问题。其住院4天,营养费应为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20元,其余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从伤后计算至临床治疗精神状态稳定时止”,而一审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的前一日,没有依据。故护理费应认定为306410元(320元+(20年×社平工资51015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请求改判湛*赔偿其414575.83元,陈**、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戴**辩称:其只是劝架,不应承担责任。

陈**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证据证明,本次纠纷系湛*在与刘**发生抓扯过程中致刘**倒地受伤。刘**所称现场照片中,陈**、戴**的手与湛*和刘**的身体均有接触,看似正在设法将扭在一起的湛*和刘**分开,故仅凭此照片不能认定陈**、戴**对刘**进行了殴打。此外,鉴定意见“刘**的精神异常与湛*、陈**、戴**三人打伤其头部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关于湛*、陈**、戴**三人打伤刘**的表述有误,该表述系直接依据刘**的单方陈述作出,由于纠纷事实的认定不属鉴定机构的职能范围,故不能将鉴定意见中的该错误表述作为认定本案纠纷事实的依据。刘**主张陈**、戴**也对其进行了殴打,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主次责任划分问题。湛*虽系作为消费者向销售者刘**索赔而致双方发生纠纷,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谁先动手,且是湛*在纠纷中致刘**倒地受伤,故一审认定湛*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两份鉴定意见系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两名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当事人质疑的其鉴定时有三份病历资料未看到是否影响结论的科学性及鉴定人有无精神疾病鉴定资质等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湛*虽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刘**损失的确定问题。1.后续医疗费。刘**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鉴定结论显示刘**的治疗终结时间尚不确定,故其后续治疗费用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系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3.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时限可以从伤后计算至临床治疗精神状态稳定时止(具体时限以临床效果评价而定)”,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暂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的前一日,并无不当;之后直至其临床治疗精神状态稳定时的护理费,刘**可在一定时限内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的标准,一审在刘**主张每天80元的基础上,结合其伤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按80元×30%计算,并无不当。4.误工费。刘**事发前一直在经营厨卫店,其因伤致残而无法工作,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对其误工费确认为46827.92元,并无不当。5.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丰都县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确定刘**在重庆主城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并无不当。6.住宿费。一审对刘**主张的费用并未全额支持,考虑其先后七次到重庆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700元,合情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湛*在纠纷中致伤刘**造成刘**9级伤残,且负主要责任,一审酌定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8.鉴定费。该费用系诉讼中的必要支出,系因湛*致伤刘**而产生,一审将其作为刘**的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9.营养费。刘**并未举示医院证明其需要营养的意见,一审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据此,刘**的损失为医疗费9592.8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9元、误工费468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400元、护理费11256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217005.79元,应由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3604.63元。

综上,湛*、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刘**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对原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湛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173604.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刘**负担3747元,湛*负担3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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