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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罗**同住一生活小区。2014年11月18日,李**与罗**因小区停车应否收费话题发生争执,后李**先打了罗**一拳,罗**还击李**一拳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双双摔倒在地,致李**上唇裂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牙齿损伤。在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李**于2014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960.50元。2014年11月27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李**与罗**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25日,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罗**赔偿其医疗费6960.50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60.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罗**辩称:李**与我因小区停车收费话题发生争执后,又酒后滋事,先出语伤人,辱我人格,后又先动手打我。我出于自卫还击李**一拳后,李**就与我发生扭打,导致双双摔倒在地。李**之伤是其自己倒地时摔伤的,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罗**在李**因停车收费话题争议对其击打一拳后,不依法寻求有关组织维护自己的权益,却以非对非,还手击打李**,致使双方发生扭打,造成李**受伤。对此,罗**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在停车收费话题上与罗**产生分歧后,不通过正当途径冷静解决问题,而是首先出手殴打罗**,引起斗殴发生,继而又与罗**扭打,引起矛盾激化,对导致自己受伤也有很大过错,依法应减轻罗**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纠纷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李**承担60%的责任,罗**承担40%的责任为宜。罗**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其还击李**一拳是在李**对其击打之后,其主观上具有加害李**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和目的要件,且其后来还与李**相互扭打,故不予采纳。

对于李**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960.50元、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共计8240.50元。对于交通费,因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伤势轻微,且没有证据证明罗**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同时其自己在纠纷中也有较大过错,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40.50元,由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3296.20元,李**自行承担4944.3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李**负担33元,罗**负担22元。

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次纠纷系由李**引起,也是李**先动手,我在纠纷中也受了伤,也是本次纠纷的受害者,故我对李**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

李**辩称:罗**在纠纷中导致我受伤,应该对我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心医院急救部急诊病历记载,李**受伤后,自述头痛、头晕、心慌、胸痛、腹痛、左膝疼痛、左手皮肤轻度肿胀,初步诊断为上唇裂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受伤等。后该医院对其左腕关节正侧位、左膝关节正侧位进行了DX检查,用对其头部、面部、上腹部、胸部进行了CT检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罗**在纠纷中有无过错,应否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

经查,一审认定的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李**和罗**的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依法应予确认。从纠纷过程看,李**与罗**因小区应否收取停车费话题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后,虽是李**先动手,有明显过错,但罗**同样不冷静,其还击李**一拳后,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并双双摔倒在地,致李**受伤。罗**的行为属以非对非,对李**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李**承担60%的责任,罗**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李**受伤后,出现头痛、头晕、心慌、胸痛、腹痛、左膝疼痛、左手皮肤轻度肿胀等症状,重庆**心医院对其初步诊断为上唇裂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受伤等,鉴于其系69岁的老人,为慎重起见,对其左腕关节正侧位、左膝关节正侧位进行了DX检查,对其头部、面部、上腹部、胸部进行了CT检查,并留院观察8日,并无不合理之处。罗**认为李**存在过度医疗情形,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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