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唐**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余诉被上诉人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张*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于2012年3月任垫江**×村综治专干。2013年,该村实施农田整治,湖南和湖建**限公司承建该项目。该公司进场施工后,经该村支两委决定由唐**具体负责该项目质量监督。2014年1月11日下午,张**要求施工人员在涵洞上加设钢筋,经唐**与施工单位协调,施工单位同意。次日,张**认为施工单位加设钢筋不符合要求,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张**电话联系唐**及村支书夏小*,要求其赶往现场。唐**和夏小*赶往现场后,唐**与张**发生了语言争执,之后唐**即离开现场。张**以被唐**殴打致伤为由于当日入住垫**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5日,用去医疗费6135.89元。后当地村委会干部主持双方口头调解未果,张**遂以前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537.89元。

张俸余诉称:我是本社村民选举产生的土地整治项目修建堰渠工程质量义务监督员,唐**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根据本社村民举报,我赶到施工现场,要求项目施工人按前日下午口头协议质量要求进行施工。随后唐**也赶到现场,趁我不注意给我三耳光,并拳打脚踢致我头部受伤。我在垫江县××镇卫生院治疗出院后多次要求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唐**赔偿医疗费69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16元/天u003d2432元,护理费152天×80元/天12160元,误工费152天×80元/天u003d121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2天×16元/天u003d2432元,共计36537.8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张**所诉事实不符,我于2012年3月任垫江**×村综治专干。2013年,我村实施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由垫江**治中心进行招投标,我村农田整治项目由湖南和湖建**限公司中标。同年3月,该公司到我村施工。整个工程涉及我村4、5、6、**社集体土地,当时村支两委决定,由我具体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纠纷调处等工作,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1月12日11时许,张**给我和村支书夏小*打电话,称施工队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到现场后,我发现张**正在阻止施工队施工,并将施工队人员模板毁坏,我和村支书将整个工程情况分别给张**作了介绍,事后,经现场施工的人员劝说张**,后张**自行回家,我并未与唐**发生抓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以唐**损伤其身体健康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唐**予以赔偿,但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系唐**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张**负担,因张**系残疾人,决定予以免交。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唐**赔偿其经济损失36537.8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福江、夏**、夏**等人证实材料,而没有采纳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夏**录音等证据。

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唐**在施工现场是否致伤张**。本案中张**举示的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夏**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在施工现场致伤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唐**举示证人夏小*、夏**等人出庭证明,唐**在施工现场没有致伤张**,而出现在案发现场聚集众多人中至今亦没有一人证明唐**致伤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张**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唐**所致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