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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钟*、原审第三人董*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在钟*处购买了一批洁具,约定由钟*负责安装。钟*委托从事洁具安装的吴*前往董*家安装,吴*在安装的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吴*随即被送往重**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手食、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左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4、全休1月。吴*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200.45元,其中钟*垫付5000元,出院后吴*自行支付门诊费、医药费676.50元。

另查明:吴*自行携带安装工具进行安装,并曾与其他安装工共同制定了《安装联盟费用一览表》向钟*等多家洁具经营部发放。

还查明:吴*在垫江县城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吴*有长女吴**(1996年10月17日出生)、次子吴*(2000年7月23日出生),吴*父亲吴**(1944年9月9日出生)、母亲梁**(1944年2月3日出生)均在家务农,其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吴*陈述在洁具安装当日因为天气闷热,感觉光线不好,有点心浮气躁。

吴**称:我系钟*雇佣的洁具安装工人,自钟*箭俏卫浴经营部成立以来,就一直为其从事安装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其他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0月5日钟*安排我去董梅家安装洁具,同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董梅家安装洁具时被电锯割伤,钟*将我送往重**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在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我是在受钟*雇佣期间为第三人安装洁具受伤,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我的损失费用:医疗费9794元、误工费9167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8.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7521元,由钟*承担70%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钟**称:本案中我与吴*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吴*系同时为箭牌等数家经营部提供安装服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其工作上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行携带工具进行施工安装,本身属于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安装联盟费用一览表》表明,吴*在服务对象选择、安装收费上具有很强的发言权。我与吴*经过收费价格的协商后,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支配、控制、从属关系;我所追求的只是吴*为我完成洁具安装的劳动成果,不是吴*的劳务。况且本案吴*作为有洁具安装十年的成熟工人,在洁具安装工作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吴*应承担自身受伤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董*辩称:我在钟*门市购买了洁具,我只是消费者,钟*要负责洁具安装,钟*所请的人负责洁具安装中发生的伤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吴*要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吴*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自己提供工具,与钟*在洁具安装价款协商一致后,独立完成钟*委托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二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吴*作为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受伤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因定作人钟*存在一定的选任、指示过失,故定作人钟*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揽人吴*自行承担90%的责任。董*作为消费者在钟*处消费购买洁具,吴*的安装行为只是购买洁具的附随义务,吴*与董*并无合同关系,董*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吴*的损失为:

1、医疗费14876.95元;

2、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

3、误工费6607.05元(36539元/年÷365×66天),参照相同和相近的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6天加出院休息2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

5、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甲、吴*为5344.2元(17814元/年×(5+1)年×10%÷2),吴**女吴*甲(1996年10月17日出生),吴*受伤时其年龄17岁,依法计算其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次子吴*(2000年7月23日出生),吴*受伤时其年龄13岁,依法计算其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父母吴**、梁**为17814元(17814元/年×10年×10%÷2×2),吴*父亲吴**(1944年9月9日出生),吴*受伤时其年龄70岁,依法计算其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母亲梁**(1944年2月3日出生),吴*受伤时其年龄70岁,依法计算其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1000元;

8、鉴定费1200元。

吴*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吴*共计损失为96966.70元,钟*应当赔偿9696.67元,因其已支付50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吴*469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钟*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吴*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696.67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吴*负担463.95元,钟*负担51.55元。

宣判后,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吴*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系受钟*的雇请,由钟*提供安装工具,并按月发放800元基本工资,其长期为钟*从事售后洁具安装工作。而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其他安装工共同制定《安装联盟费用一览表》向多家洁具经营门市部发放,钟*委托其自带工具到董*家安装洁具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事实上,吴*是按照钟*的指示去董*家安装洁具的,也属于钟*向董*销售洁具后其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的履行。同时,吴*长期为钟*进行洁具安装工作,其所完成工作并非可有可无的临时性安装任务,双方明显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其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是以保底工资800元为基数按月结算;吴*交付的是劳动,不是交付劳动成果,不问安装质量。其工作时间虽有一定的自由性,但具体时间、地点、进程受钟*的指示安排,不由自己决定。其从事洁具安装工作的工具和设备,也是由钟*提供。因此,其与钟*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1、钟*是于2012年9月13日才开始接手经营垫江县箭俏经营部的。在此后的连续两年里,吴*向其派发了《安装联盟费用一览表》,实为安装费用的要约邀请,钟*同意了吴*的收费标准后,便与吴*达成承揽洁具安装工作的合意。具体操作流程是,客户购买钟*洁具后,由搬运工将洁具运抵客户住所,钟*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吴*,由吴*自行安排时间、自行携带安装工具、自行确定安装方案前往客户处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完成后,买卖洁具的双方未提出安装工作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由吴*自行对安装工作计费,定期与钟*进行统一结算;2、钟*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安装联盟费用一览表》、吴*用于结算安装费用的自制计件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钟*主张的事实理由。同时,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证实了《安装联盟费用一览表》的真实性。其对洁具安装行业的基本流程、工具提供、报酬结算、行情行规的说明,与钟*通过对李*、彭**、黄**的调查取证后确认的事实完全相符;3、钟*并未向吴*按月发放800元的工资,吴*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按月领取基本工资的事实,对此,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吴*同时为箭牌、法**、九牧卫浴、恒洁卫浴等数家卫浴经营部提供安装服务,其行为属于一种经营活动,吴*系商事主体;5、钟*对于吴*提供的洁具安装服务行为,追求的是吴*完成洁具安装的这一工作成果,而不是吴*提供的劳务。如果吴*不能完成洁具安装,即使付出了劳动,仍然不能获得报酬。并且,洁具安装工作本身需依靠一定的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洁具安装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才行。因此,吴*的工作系独立完成后向钟*提交工作成果的性质,与钟*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钟*与吴*之间是形成洁具安装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钟*对吴*在洁具安装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系长期从事洁具安装工作,具备一定程度的洁具安装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其按照与钟*的约定,在接到钟*卫浴经营部通知后,自行携带工具前往董*家安装洁具。其工作目的是提供洁具安装劳务后,向钟*交付洁具安装完毕的工作成果,而不仅仅是付出劳动。同时,吴*长期为钟*的卫浴经营部提供洁具安装的劳务,其工作地点和内容虽然由钟*指示,但安装洁具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安装过程由吴*独立操作,并不受钟*的管理、指挥和控制。而每一类安装工作的计费标准也是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不以劳动时间或者劳动强度为计付劳动报酬的依据。而且吴*并非只固定为钟*一家经营部提供安装服务。因此,钟*与吴*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该洁具出卖人的钟*,在与买受人董*洁具买卖合同中,承诺由钟*负责完成洁具的售后安装义务。钟*将该项工作交由吴*完成,系履行其与吴*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义务。承揽人吴*在洁具安装工作中自身遭受损害,定作人钟*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钟*对于洁具安装工作的风险预见不足,对吴*的安全工作能力认识不够,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一审判决钟*承担吴*人身损害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上诉虽称其受钟*雇请提供洁具安装劳务,由钟*提供劳动工具,指挥、安排其工作并按月发放其800元基本工资,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没有与钟*达成安装计费标准的协议,没有向钟*的卫浴经营部发放《安装联盟费用一览表》,与其在一审中申请出庭证人证实的情况不符。因此,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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