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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志*与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志*与被上诉人秦家印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付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志*与秦**同系丰都县××镇村民。2014年7月29日上午,付志*到××镇赶场从秦**家的地坝边路过,当时秦**正用一根管*在地坝边放水。付志*认为秦**放水架设的管*太短,导致水流到地坝边的道路打湿了路面,就向秦**提出应当将放水的管*架设长一点,秦**回复不管他的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付志*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拐棍打了秦**一下,两人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秦**用石块砸了付志*的右脚。后付志*继续前往××镇,走了一段距离后,付志*觉得右脚疼痛,就返回去找本组组长秦**,要求秦**出面解决此事。随后,秦**和付志*一道找到秦**,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秦**认为付志*脚上确有伤口,建议秦**带付志*去处理一下伤口。秦**认为付志*也打了他,遂不同意秦**的调解意见。之后,付志*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4年7月30日,付志*到乡村医生付*军处购买了外伤用药治疗右脚损伤,花去医疗费18元。同年8月1日,付志*到十直镇开花寺村卫生室蒋**处治疗,医疗处方上载明其临床诊断为:右脚有一处伤口,边缘周围红肿疼痛,花去医疗费134.60元。同月4日、8日,付志*两次到蒋**处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00.10元、105.60元。

2014年8月20日,丰都县公安局树人派出所组织付志*与秦**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为:一、由秦**一次性支付付志*医疗费250元;二、双方就此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三、此次纠纷事件经民警调查,群众反映认为付志*方存在一定过错,故若此次调解不成功,建议双方法院起诉。付志*同意此调解意见,并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秦**不同意此调解意见。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庭审中,除前述四张医疗处共计358.30元外,付**还提供了三张医疗处方,其中2014年8月23日的医疗处方上载明:姓名付治平,临床诊断为带状疱疹,药费276元;2014年8月28日的医疗处方上载明:姓名付治平,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药费216元;2014年8月31日的医疗处方上载明:姓名秦**,临床诊断为脑血栓,药费313元。同时,付**陈述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64元均系其到丰都县司法局、丰都**助中心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时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付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从秦**地坝路过,秦**正好在给地坝放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我用自己随身带的拐杖打了秦**一下,秦**就用石块打伤我右脚。我受伤后在本村乡村医生付*军处治疗,花去医疗费18元。因受伤较重,周围出现红肿,我于2014年8月1日9时到开封场蒋*明处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40.30元。2014年8月20日,经树**出所十直警务室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秦**还经常辱骂我,致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致使我高血压等病复发,到本村乡村医生付*军处花去医疗费805元。我年纪大且无子女在身边,家里还有一瘫痪在床的妻子,多次找秦**索要医药费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秦**支付我医疗费1163.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3241.3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4元,误工费350元,共计4137元。

被上诉人辩称

秦家印辩称:我与付**发生纠纷属实,但双方没有发生抓扯,仅是发生了口角,我没有用石块砸付**右脚,亦不知道其右脚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辱骂付**,其高血压复发与我无关,医疗费及交通费部分不属实,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付**其他疾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付**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7月29日,付**路过秦**地坝边时看见秦**在地坝边放水致道路湿滑,因而建议其加长管子,保持路面干燥的行为并无恶意,秦**本应心平气和解决此事,但双方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抓扯,秦**用石块砸伤付**的右脚,具有过错,其行为与付**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付**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秦**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付**的经济损失由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付**自行承担。

付**伤后的经济损失评述如下:1.医疗费:付**提供了七张医疗处方,其中2014年7月30日在乡村医生付江军处治疗外伤的医疗费18元、2014年8月1日、4日、8日在××镇开花寺村卫生室蒋**处治疗外伤的医疗费340.30元(134.60元+100.10元+105.60元),共计358.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付**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8日的医疗处方分别是治疗其带状疱疹和高血压、心脏病的相关费用,2014年8月31日的医疗处方是秦**治疗脑血栓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与本案纠纷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付**诉称该费用均是被告秦*印的辱骂行为引起,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纠纷仅是邻里之间的轻微矛盾,亦未产生严重后果,付**请求被告秦*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付**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64元均系其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时产生的费用,该交通费不是付**伤后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属于其进行诉讼维权的举证成本,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4.误工费:付**请求秦*印赔偿误工费350元,因付**已年满75周岁,年老体弱,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故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付志*伤后依法可以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358.30元,应由秦**赔偿286.64元(358.3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付志*经济损失286.64元;二、驳回付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负担20元,付志*负担5元。

付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我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拐棍打秦**不实。是秦**先打我,由于我年老多病,害怕打不嬴,我就用我行走的铁拐棍左右摆动,连舞连退,并没有打他。认定我有过错无证据;2、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医疗费用中治疗带状疱疹和高血压、心脏病的费用错误。前述费用是秦**与我发生纠纷所导致的复发症,没有纠纷前,我的病没有复发属正常状态,对此,与发生纠纷的根源不愉快所致有一定因果关系,所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我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164元、误工费350元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我负2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秦家印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用铁杖打我的事实,在上诉人庭审陈述及起诉状中均有记载。医疗费用中治疗疱疹、高血压等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系民事纠纷而引发,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仅有几百元,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一审不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交通费用并非治伤所导致,而是为诉讼而产生,不应支持;上诉人有5个子女,属于被赡养对象,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称其没有用铁拐杖打被上诉人,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用随身带的拐杖打被告(秦**)一下”,构成自认,一审根据其自认的事实认定其对纠纷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受伤轻微,且自身有一定过错,一审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50元误工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在本村的医疗点就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其治疗的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其因治疗而需休养,且其已年满75周岁,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收入,故一审不支持其误工费亦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64元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主张的164元交通费并非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而是在纠纷发生后为解决纠纷到相关部门去问询中产生,故一审不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4、上诉人治疗高血压、心脏病及带状疱疹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用石头致伤上诉人脚而引起的纠纷,其治疗原则应局限于该致伤部位,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治疗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系由被上诉人致伤其脚后引发,故一审对前述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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