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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重庆市垫江县第六中学校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垫江第六中学校(以下简称“垫江六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垫江六中的委托代理人夏权、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31日3时许,我在被告学校教学楼课间时,因挂在胸前的校牌不小心掉落在3楼窗台板上,由于出口通道两侧正在施工无法进入,我从3楼窗台翻越到窗台板上捡校牌,在捡起校牌起身准备翻越回教室的过程中,不慎从窗台板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120急救车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恶化转至重**医院及西南医院入院治疗,前后住院26天,2013年4月25日病情稳定好转出院。伤情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有伤残,续医费用估计为15000元左右,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伤后的医疗费8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0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7757.40元。因被告在学校区域内未能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才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垫*六中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责任在原告自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我方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我方而言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请求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如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已垫付经费26192.05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3时许,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垫江六中因捡校牌从学校教学楼3楼摔下阳台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垫**洞中心卫生院用去检查费250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9747.63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在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3961.59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及检查治疗费61679.87元,合计共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85639.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6192.0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14日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有伤残,续医费用估计为15000元左右,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垫江六中因捡校牌从学校教学楼3楼摔下阳台致伤时为星期天下午两点四十至三点返校时间,期间被告垫江六中无学校老师及相关人员监管,且垫**学校之前亦发生过类似摔伤情况。原告杨某某及其父亲杨**农村居民,但杨**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生活来源,杨某某亦随其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垫**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被告未尽到有效教育、管理防范的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杨某某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爬窗户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力,其自身行为是导致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双方对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垫**中承担本次损害事故责任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及法律规定,医疗费85639.09元、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亲属往返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因本次损害系原告主要过错,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方损失共计269353.49元,被告应当承担269353.49元×40%元u003d107741.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192.05元,被告还应赔偿8154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第六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7741.40元(含已支付的26192.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本院已批准原告缓缴),依法减半收取2063.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38.10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第六中学校负担8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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