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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罗于全等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于全、鲜光阳、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鲜光阳作为重**公司的保卫人员,发现罗于全欲实施犯罪行为而上前制止,这是鲜光阳作为保卫人员的职责。罗于全先搬石头欲砸他人,鲜光阳上前阻止,两人在拖拉石头的过程中,鲜光阳连人带石扑到罗于全身上致其受伤,鲜光阳并没有殴打罗于全;2、鲜光阳是重**公司的职工,不是重**公司的职工。重**公司与重**公司开始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而据鲜光阳陈述,他是在2012年12月12日就开始为重**公司工作。重**公司向重**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之所以有鲜光阳的名字,是因为重**公司需要劳务人员的工资表做账和应付检查,要求重**公司提供,重**公司才制作了这份工资表,因此这份工资表不能证明鲜光阳是重**公司的职工;3、出手伤害他人超出了用人单位赋予保卫人员的职权范围,即使鲜光阳实施了侵权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应由重**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1-1-2项约定,重**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包括模板工程,包括工程所有模板(含构架、构筑物、旧模板、旧木方)的制作、安装和拆除。此工种所有相关材料的进场下车、材料保护、木方、九夹板、钢管、扣件等一切相关材料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清量、整理、指点内转及分类堆码等均在重**公司分包范围内。此外,合同第三条第3-1-1-5项约定,重**公司完成工程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架料、支撑等所需周转材料的租赁、押运、现场保卫等相关工作。即重**公司虽然不负责建筑主要材料的供应,但对部分主要建筑材料有保护义务,对建筑周转材料亦有保护义务,且经重**公司交付给重**公司的建筑材料,若发生丢失,也需由重**公司负责。因此重**公司雇请保卫人员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常理。重**公司主张鲜光阳是重**公司雇请的保卫人员,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重**公司所举示的重**公司的工资表中有鲜光阳工资发放情况的内容相悖,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重**公司与重**公司对相关建筑材料均负有保卫职责,现场既有需由重**公司负责保管的材料,也有重**公司需要看管的材料。周**、鲜光阳同为现场保卫人员,对各自需要看护的地域和财物未作明显的区分,对混同放置于现场的材料共同履行看护的义务。因此,重**公司作为鲜光阳提供劳务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就鲜光阳对罗于全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鲜光阳作为重**公司聘请的保卫人员,发现他人进入施工场地予以制止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重**公司依法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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