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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健康权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因与被申请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谭**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医药费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在维修钢丝绳的过程中受伤,而不是在更换钢丝绳的过程中受伤。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的维修是由被申请人负责且申请人应当是义务帮工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2、原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就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做法予以认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其是在更换钢丝绳过程中受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经查,虽然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塔机的维修保养由甲方即李**负责,但本案系申请人谭**在租赁被申请人李**塔机使用过程中,由于塔机钢丝绳断裂,谭**在自行更换钢丝绳的过程中受伤。谭**起诉请求李**承担侵权责任,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李**作为塔机出租人存在过错,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也约定,塔机交付使用后,钢丝绳需要更换由乙方即谭**负责。故原审法院判决谭**应自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谭**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医药费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更换钢丝绳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谭**在使用租赁的塔机工作过程中,为了自身的利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自行更换钢丝绳,亦不符合义务帮工的要件,故申请人提出其系义务帮工行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提出原一审法院不能以复印件就确立本案的基本事实的申请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只提交了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但是在二审庭审中其又提交了上述租赁合同的原件,经二审核查,该原件与一审法院保留的复印件一致。故原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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