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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与被上诉人邓**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3530号民事判决。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在垫江县X镇街上经营页岩机砖厂,古*从事挖掘机租赁和驾驶工作。2013年3月24日下午,邓**驾驶大货车拉着由古*操作的己有挖掘机到达垫江县X镇页岩机砖厂后,古*在邓**尚未离开驾驶室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致大货车失去平衡,大货车车头上扬导致邓**受伤。邓**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3119.23元,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严格卧床休息4-6周;3.出院后每隔2周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访。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邓**又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9662.50元,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消肿止痛、补钙、滋补肝肾等治疗,门诊随访;2.出院后每周2-3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情况换药、拆线;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防摔伤;4.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014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伤残程度为Ⅹ级,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2014年9月22日,邓**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古*赔偿其医疗费42781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15016元(36539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2337元。后邓**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古*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

被上诉人辩称

古*辩称:我和邓**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上午我在邓**五洞的工地上开挖机,下午就回家了,未在邓**的砖厂。不知道邓**受伤之事,邓**的伤不是我造成的。邓**是在货车里面受伤,应找货车车主赔偿。挖机都是用背车运输,不是用货车运输。请求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古维忽视了邓**尚未离开驾驶室的情况而操作挖掘机,导致货车车头上扬造成邓**受伤,且让不具备装载能力的货车运输挖掘机,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违反操作规范,驾驶不具备装载挖掘机能力的货车运输挖掘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古维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邓**、古维各自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4:6。古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视为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邓**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古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观点,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邓**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邓**受伤后在垫江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42781.73元,仅主张42781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邓**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3.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547.12元(35398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实际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5元(15元/天×21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邓**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42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古*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855.07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0元,由邓**负担553.40元,古*负担830.10元。

古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事发后,邓**没有报案,也没有提出过赔偿。一审仅凭邓**工厂的四名员工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邓**所受之伤由我造成,是错误的。2.邓**举示的病历载明系因高空坠落受伤,与邓**所述在大货车驾驶室受伤的事实相互矛盾。3.邓**私自驾驶大货车,将挖机拉到垫江县高峰镇页岩机砖厂,当时我并没有在驾驶室操作挖机。一审未查清大货车和挖机的所有人。邓**没有驾驶大货车的相关资格,因缺乏安全意识和工作经验而致伤,与其他人无关。4.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不能以我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和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而视为我认可了鉴定结论。5.邓**在诉状中自认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垫江县X乡X村X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重庆市区居住。一审仅凭邓**举示的重庆X街道X街X号购房的房产证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6.我所经营的挖机是与张**、张*合伙购买的,应当追加张**、张*为本案被告。7.我与邓**系雇佣关系,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邓**承担侵权责任。

邓**辩称:1.我与古维本系朋友,故当时没有报案。受伤后,系古维将我送到医院。我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2.因大货车扬起后又落下,导致我在驾驶室里坠落受伤。3.挖机是古维的,大货车是他让我开的。我没有驾驶大货车的驾驶证属实,但本案事故不是我开车造成的。4.我开厂十几年了,并未务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邓**为证明系古*的原因致其受伤,申请了证人曹某某、聂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古*在邓**尚未离开驾驶室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致大货车失去平衡,车头上扬导致邓**受伤的事实,故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邓**不具有驾驶大货车的资质,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其无证驾驶行为造成,故不应据此免除或减轻古*的赔偿责任。但邓**违反操作规范,驾驶不具备装载挖掘机能力的货车运输挖掘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古*的赔偿责任。古*将挖掘机租赁给邓**并亲自操作,与邓**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在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关于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仅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古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主体,故不存在应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古*在一审庭审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在休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办理鉴定的相关事宜,逾期未提交的,将视为对邓**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原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古*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邓**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邓**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垫江县X镇街上经营页岩机砖厂,并在重庆主城区购买有住房,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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