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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车光荣,重庆市**育中心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与被上诉人**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涪**中心)、代**、车光荣、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10号民事判决。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是涪**中心聘请的宿舍管理员,每月工资1100元。2013年1月17日,冉**发现自己的工资被罚扣了20元,便和其他几个也被扣了工资的宿舍管理员一起到该校教学楼学生处询问情况。正在巡考的学生处主任代**见冉**等人在此高声喧哗,为了不影响学校正在进行的期末考试,便告诉冉**等人自己正在巡考,等考试结束后再来解决,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附近的巡考老师陈**便与代**一起将冉**往教学楼外推。这时,巡考的学校工会主席车光荣也出来与代**一起将冉**带往教学楼外的校警办公室。行走过程中,双方推推攘攘。当冉**与代**再次推攘时,冉**摔倒在地,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心医院44天住院治疗后,冉**于2013年3月2日好转出院。2013年8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冉**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2天,需营养补助50天左右,需续医费8000元左右。至此,冉**共用去医疗费33919.95元(含涪**中心垫支的33119.59元)、鉴定费1900元。由于索赔无果,冉**遂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由代**、车光荣连带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庭审结束后,冉**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并与被告方进行了多次庭外协商。由于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冉**遂于同年9月28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由涪**中心、代**、车光荣、陈**连带赔偿其损失。

还查明: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涪陵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内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

冉**诉称:我是涪**中心聘请的宿舍管理员。2013年1月17日,我发现工资被学生处扣了些,便到教学楼学生处找领导理论。但学生处主任代**却对我大发雷霆,与该校体育老师陈**一起对我连推带打。此后,该校工会主席车光荣也来与代**一起分别扭住我的左右膀将我往教学楼外拖,并狠狠将我推到在地,致我右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车光荣、代**共同故意将我摔伤,却不赔偿我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按2013年度标准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3919.9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2867.20元(25216元/年×17年×10%)、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67800元(678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2707.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代**、车光荣辩称:冉**因违反学校规定烧天燃气被学校扣了20元工资,心生不满,于2013年1月17日酒后到一号教学楼学生处办公室踢门并大吵大骂,严重影响我校正在进行的考试秩序。经巡考老师陈**、代**劝阻,冉**不但不听,反而与两人抓扯。在巡考老师车光荣和代**一起将冉**带往教学楼外校警办公室的过程中,冉**又来推代**,代**用手一挡,冉**因用力过猛立足未稳,自行摔倒在地才伤了右手,我们没有侵权行为,其损失应由冉**自行承担。同时,冉**请求的续医费并未发生,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涪**中心和陈**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代**、车光荣、陈**维护学校教学秩序无可厚非,但代**在将冉**带离教学楼前往校警办公室途中与冉**相互推攘,对冉**摔倒右手受伤有一定过失,应依法承担赔偿冉**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冉**在知道学生处主任代**正在巡考后,仍不听劝阻及时主动离开考试区域,引起纠纷发生,在代**、车光荣将其带离考场前往校警办公室的过程中也不配合,导致相互推攘,引起事态扩大,从而导致自己在后来与代**的推攘中右手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代**的赔偿责任。冉**右手受伤并非与车光荣和陈**的推攘所致,因此,车光荣、陈**对其右手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冉**称代**、车光荣共同故意将其推倒在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代**、车光荣辩称冉**系自行摔倒受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不予采信。至于冉**与代**对冉**右手受伤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本次伤害发生的具体情况,应以二人各占50%为宜。

由于代劲松系涪**中心职工,将冉茂荣带离考场前往校警室乃出于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之目的,该行为与其学生处主任职责范围密切相关,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涪**中心承担。但涪**中心承担的是无过错替代责任,并非代劲松个人与涪**中心共同侵权,故代劲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冉**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的有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分别确定如下:①医疗费33919.95元、②续医费8000元、③误工费8140元(222天×1100元/月÷30天/月)、④护理费2640元(44天×6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⑥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⑦残疾赔偿金42867.20元(25216元/年×17年×10%)、⑧鉴定费1900元,共计99347.15元。对于交通费,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代劲松对导致冉**右手受伤并无故意,且冉**自己在纠纷中也有较大过错,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冉**伤后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99347.15元,由被告重**教育中心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冉**49673.58元(已付33119.59元,还付16553.99元),其余49673.57元由冉**自行承担。二、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冉**和重庆市**育中心各负担509元。

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涪**中心、代劲松、车光荣、陈**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82707.15元。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过错,不应自担50%的责任;2.代劲松、车光荣、陈**共同殴打我致伤,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在学校除工资外还有其他合法收入,给宿舍送水及为学生洗衣服每月另有收入2000元左右,一审判决计算经济损失时没有考虑;4.我受伤致残,受到的精神打击很大,应当得到精神抚慰;5.涪**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3119.59元中,有20000元我给涪**中心出具有借条,一审判决未明确。

被上**教中心、代劲松、车光荣、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冉**住院期间,涪**中心为冉**垫付了医疗费33119.59元,其中有20000元冉**给涪**中心出具有借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代劲松是在将冉茂*带离教学楼前往校警办公室途中与之相互推攘,致冉茂*摔倒右手受伤,其行为有过失,应依法承担赔偿冉茂*受伤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冉茂*在知道代劲松正在巡考后,仍不听劝阻,不自动离开考试区域,在代劲松、车光荣将其带离考场前往校警办公室的过程中,相互推攘,后来在与代劲松的推攘中摔倒导致右手受伤,自己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代劲松的赔偿责任。冉茂*与代劲松的过错责任大小,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伤害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各占50%,并无不当。代劲松系涪**中心职工,将冉茂*带离考场前往校警室是出于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之目的,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涪**中心承担。涪**中心承担的是无过错替代责任,并非代劲松个人与涪**中心共同侵权,故代劲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冉**上诉称其在学校除工资外还有其他合法收入,给宿舍送水及为学生洗衣服每月另有收入2000元左右,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被代劲松、车光荣、陈**共同殴打致伤,主张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自己受伤致残,受到的精神打击很大,请求应当得到精神抚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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