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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鑫**限公司与王**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上午,王**路过鑫**公司所属的步阳路药房门店门口时,因踩到该药房铺设在地面的广告宣传胶纸摔倒。随后被送往涪陵**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桡骨头骨折;2.右鹰嘴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6日后,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切口及针道隔日换药,保护下功能训练;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948.76元(含医保报账金额14232.86元、现金支付8715.9元)。其后王**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04.6元。2014年3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右上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左右。王**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诉讼中,鑫**公司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31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左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我在返家途中路过鑫**公司所属的涪陵**斛药房门前时不慎被该药房铺设在地面的广告宣传胶膜(喷绘)踢倒,致手腕部受伤,后入住涪陵**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5094.59元。2014年3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费大部分需要依赖,营养补助90天,续医费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鑫**公司支付我医疗费25094.59元、伤残赔偿金3782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163.59元,并由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所属的步**斛药房门前的道路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有人和管理人非我公司,王**在门口摔倒属实,主要原因是其在正常的情况下,在其身体无障碍的情况下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而不是因为鑫斛药房门口地面铺设的广告纸绊倒,且鑫斛药房的门口均设置了小心路滑的警示标志。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也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鑫斛药房公司下设的步阳路门店在公共道路上铺设广告宣传胶纸致王**摔倒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付标准,对王**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820.5元(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948.76元,其中由医保中心支付部分医疗费14232.86元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37824元(25216元/年×15年×10%);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营养费720元(王**要求按照12元/天计算60天本院予以准许);5、续医费8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8、鉴定费1900元;共计66084.5元。鑫**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铺设广告宣传胶纸影响行人通行致王**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本人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鑫**公司应赔偿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6259.15元(66084.5元×70%)。综合王**的受伤程度和鑫**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公司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鑫**公司应支付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8259.15元。扣除鑫**公司已支付给王**的5000元,还应支付王**4325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259.15元(含鑫**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鑫**公司负担440元,王**负担390元。

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肢体活动障碍情况下,完全能够判断在行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当被上诉人行走至事故发生地时,明知道路上铺设有广告喷绘,且有小心路滑的警示标志而未加注意,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房公司在门店门前铺设广告,其作为该广告的所有人,应负有该广告设置不得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及安全通行的义务。但是鑫**公司却没有随时检查其门前的广告是否平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王**在经过该处时被踢倒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本应注意安全,避免障碍,防止摔伤,但其却疏于防范,致摔伤,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由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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