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文诉被上诉人郭**健康权纠纷一案,秦*文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4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秦**去找该社社长刘**要屋基钱,秦**在去重庆市涪陵区××镇××村路上遇见了郭**,因之前双方有矛盾,两人遂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并互相挽倒在地,秦**、郭**均受伤。之后,经该社社长刘**劝阻,纠纷平息。同月15日,秦**到重庆市涪陵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45元。2012年4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派出所治安调解,秦**、郭**达成如下协议:一、郭**一次性支付秦**医疗费150元,此后双方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二、双方当事人不再为此事发生一切矛盾纠纷。事后,郭**赔偿了秦**医疗费150元。2012年8月28日,又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派出所治安调解,秦**、郭**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支付秦**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二、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此次调解后,双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三、双方都做出保证,不再找对方生事,如果谁先挑起事端,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等,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同日,郭**向秦**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2013年3月3日,秦**到重庆**心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初诊为:神经性耳鸣、左耳失去听力。

一审法院认为

秦**向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中旬,秦**依法向本社社长刘**索要高速公路占房的宅基地款,因刘**故意刁难拒付,郭**认为时机已到,无理窜出来与秦**破口大骂,并要行凶打人,当时秦**觉得此事与郭**无关,为避免发生摩擦,就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两点,高速公路主管和镇领导考察公路占地事宜,秦**前去向领导反映此事,不料被郭**手持木棍打伤其额头,接着郭**又将秦**掀翻在地骑在秦**身上,对秦**进行殴打,打得秦**口鼻流血。事后,××派出所调解,郭**只赔偿了医药费150元。由于无钱治疗,医院拒不发药,秦**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导致秦**的伤口感染化脓,久治不能愈合,无奈才通知远在安徽的大女儿回来看望护理花了5000余元将秦**送到丰都治疗,以后几个月才勉强恢复。秦**现左耳成残失去听力,还头昏头痛。请求法院判决郭**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郭**故意损害秦**身体健康,造成秦**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承担赔偿秦**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郭**实际已足额赔偿了秦**经济损失,故对秦**要求郭**再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心医院在案发后10个多月作出的秦**有神经性耳鸣、左耳失去听力的初诊是否与案发时郭**的行为有关,秦**对此没有举证证明,秦**亦没有提供其所受伤需要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有关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秦**要求郭**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4月中旬,秦**依法向本社社长刘**索要高速公路占房的宅基地款,因刘**故意刁难拒付,郭**认为时机已到,无理窜出来与秦**破口大骂,并要行凶打人,当时秦**觉得此事与郭**无关,为避免发生摩擦,就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两点,高速公路主管和镇领导考察公路占地事宜,秦**前去向领导反映此事,不料被郭**手持木棍打伤额头一寸长5厘米的伤口,血流如注,还将秦**掀翻在地骑在秦**身上,对秦**进行殴打,打得秦**口鼻流血。秦**当即报警,××派出所也未出警。随后,秦**搭车到南**出所救援,并用警车送秦**回住处,未住院治疗。无奈第二天,秦**拖着重伤的病体乘车到清溪请求交警四大队用车送至××派出所请求调解,郭**只赔偿了医药费150元。由于无钱治疗,医院拒不发药,秦**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导致秦**的伤口感染化脓,久治不能愈合,无奈才通知远在安徽的大女儿回来看望护理花了5000余元将秦**送到丰都治疗,以后几个月才勉强恢复。秦**现左耳成残失去听力,还头昏头痛。本案系缺席判决,郭**无故不到庭,说明她心虚,错误到极点,是毫无理由的人身伤害案件,原则上应当依法按秦**的请求赔偿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赔偿秦**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故意损害秦**身体,造成秦**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秦**的医疗费为145元,而本案经公安机关两次调解均达成调解协议,郭**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了秦**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150元,该款项能够足额赔偿秦**的损失。现秦**主张因本案纠纷造成其神经性耳鸣、左耳失去听力,要求郭**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但其提供的重**心医院门诊病历与事发时间相隔10余月,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诊断结果系事发时郭**的侵权行为所致;秦**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需要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依据。因此,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郭**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秦**提出由于郭**一、二审均未到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秦**的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