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告杨传中、黄**、杨**等与垫江县脱硫厂健康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黄**、杨**、杨*红诉被告垫江县脱硫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原告杨**、黄**、杨**、杨*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垫江县脱硫厂的委托代理人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黄**、杨**、杨*红诉称,杨**原告杨**、黄**之子,杨**之父,杨*红之夫,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29日,杨*因公死亡,2012年12月31日,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协议书》,但至今,被告除了按协议支付外,给予原告口头承诺的补偿和救济均没有兑现,原告方失去亲人的痛苦无法抚平,且被告及有关调查部门伪造相关资料更令原告心灵受伤。故请求按《安全生产法》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应获得民事赔偿权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垫江县脱硫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工伤事故属实,但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已按工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693221元,原告请求支付4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应通过工伤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原告杨**、黄**之子,杨**之父,杨**之夫,生前系被告**硫厂职工。2012年12月29日,杨*因公死亡,2012年12月31日,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死亡属因工受伤亡。2013年1月2日,原告杨**、黄**、杨**、杨**与被告**硫厂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工伤保险部门赔偿杨*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0021元,自愿支付经济帮助费237000元共计693221元;原、被告另约定,杨*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由原告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被告不得提出异议。2013年1月6日,被告**硫厂通过中**银行转账693221元至原告方账户。现原告以当时协议头脑不清醒,未对事故作出公正的调查报告,且现在受伤害严重且多次住院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生前系被告垫江县脱硫厂职工,2012年12月29日,杨*因公死亡,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死亡属因工受伤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先行通过工伤程序解决。杨**、黄**、杨**、杨**对被告垫江县脱硫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杨**、黄**、杨**、杨**对被告垫江县脱硫厂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中,黄**,杨**,杨**对被告垫江县脱硫厂的起诉。

诉讼费7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