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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兴碧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对原告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之委托代理人汪**、龙文洲,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龙**系邻里关系,长期以来一直有矛盾。2013年9月13日,双方又为一些邻居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由于双方都出现情绪的激动,这时,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对王**进行殴打,并将王**用作拐杖使用的一根竹棒抢过去,依仗自己年轻的优势,使用木棒和拳脚对王**进行继续殴打,而王**本就年老体弱,加之患有老年痴呆症,反映异常迟钝,根本无力反抗,王**当场被打得满身是血,多处受伤。之后,龙**对王**不管不问,直到王**的子女赶到才及时将王**送往彭**医院救治。王**入院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龙**支付王**下列费用:1、医疗费10457.78元;2、误工费8720元;3、护理费1909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营养费360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前述费用共计5038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碧辩称:王**所列举的费用纯属借题发挥,趁机勒索;双方虽有组别,却系邻居,两家相距不到五十米,却经常吵闹,并且王**于2011年断了龙*碧的饮用水源,致使龙*碧无水可饮;2013年9月13日12点,龙*碧赶场回家,大约2点左右,独自在家吃饭,突然王**手持竹棒跑到龙*碧家破口大骂,龙*碧刚开门,王**便直挥竹棒向龙*碧当头打来,龙*碧连挨几棒之后终于将竹棒缴获,可龙*碧左手钳口鲜血长流。王**多次跑到龙*碧家挑起事端,弄得龙*碧有家不敢回。

反诉原告龙*碧诉称:2013年9月6日,王**在龙*碧家地坝将龙*碧的鸡捉了,堵在龙*碧门前大骂。2013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龙*碧在家吃饭,听到王**在外大骂,就开门去看,刚一开门,王**就拿碗口大的竹棒劈头盖脸的打来,将龙*碧的头部打了几棒,龙*碧去拖棒子,手被棒子打伤,最终把棒子拖来,王**顺势睡倒在地上,龙*碧就到庹云的诊所打村支部书记马**的电话,马**赶来后,看龙*碧手在流血,头上有包,就在诊所进行简单包扎,后到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无钱医疗被迫出院。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赔偿龙*碧医疗费2459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3929元.

反诉被告王**辩称:龙兴碧所称事实不成立,是龙兴碧过路的时打的王**,王**有老年痴呆,早上说的话下午就忘了,并且双方相差13岁,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材料;

2、病历(从公安机关复印出来)、轻重伤鉴定、医疗票据、出院疾病诊断书(原件)、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4、麻油村委的证明;

5、龙文洲工作单位的证明及收入情况;

龙兴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对龙**和王**的询问笔录;

2、马**、龙**、陶**、袁**、何**的调查笔录;

3、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

本院查明

根据王**与龙兴碧举示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与龙兴碧系屋上坎下的邻居,二家相距20-50米。双方关系极差,经常发生吵闹争执。2013年9月13日中午2时许,二人再次发生抓扯,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发生纠纷时,无旁人在场。

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从街上回来,我就到龙*碧家地坝口去找她说柴山的问题,我没有问几句话就和龙*碧吵了起来,但是我没有吵赢她,于是我就回家去了,但是龙*碧还是在后面骂我,还用石头扔我,当时还将我左边背上用石头扔了一下,后来我就回家睡觉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当时是龙*碧在她的房子前面骂我,我就在我房子前面站起骂她。后来我们骂着骂着就双方开始向对方靠拢。我们走到我们房子中间的半坡上就开始打起来了。当时我手里拿的拐杖,我准备用拐杖打她,但是没有打到龙*碧就把我手里的拐棍拖过去扔了,接着龙*碧就用拳头打我的左边肩头,打我的背部,打我的手臂。龙*碧就只是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的小腿。后来我就回家,龙*碧也回家了。”在庭审过程中,王**对其伤情的陈述均是龙*碧用棒子打的。

公安机关2014年9月2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1日对龙**的询问笔录中,龙**均陈述系王**到龙**家,用木棒打龙**,龙**拖木棒,导致双方发生抓扯。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王**于当日被送往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诊断为:“1、左第一掌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外固定45天;2、我科门诊随访。”王**花去医疗费10343.28元。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整;2、王**误工损失7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该鉴定对误工损失日无任何说明,无鉴定依据)。王**花去鉴定费1200元(其中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14.5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龙**申请对王**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外伤后在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合计为10343.28元,其中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46.85元。龙**花去鉴定费600元。

王**还举示了一份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专人护理3个月;2、加强营养3个月,3、补钙长期。”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为手写,落款时间为10月2日。

龙**于次日(2013年9月14日)进入彭水**保健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2掌撕裂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龙**在彭水**保健中心住院5天,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6天后拆线。”花去医疗费2495.7元。

再查明:王**举示了其子龙文洲的工作单位证明(浩博**公司驾驶员)和工资卡明细单(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其中裁明有6月、7月和8月的工资存入,分别为5171.86元、4770.26元、5824.68元,入账时间均为次月的22日至25日之间。本院责令王**提交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卡明细单,但王**方至今未提交。

在此次纠纷发生之前,王**已有五六年没有耕种土地;龙**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和卖零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王**与龙兴碧的过错应如何确定;二、王**与龙兴碧的损失分别应如何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分析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在纠纷发生时没有其他旁人在场,而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各执一词,故本案的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均无法查明,亦无法查明双方的过错情况。基于双方是互相抓扯,本院确定王**与龙**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王**的损失认定如下:

王**举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手写且落款时间为10月2日,但德**院正式的出院记录中并无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记载事项,即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矛盾,而且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出院时间10月2日,则疾病诊断书中的建议当作为出院医嘱载明在出院记录中,但实际上却没有载明;出院记录作为病历的一部分,是从公安机关复印出来的,但疾病诊断证明书却是原件,即当时病历中并无疾病诊断证明书。从上述三点可以得出结论:疾病诊断证明书不是客观真实的记录,故本院对此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

1、医疗费:10343.28元,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46.85元后,本院确认为:10343.28元-146.85元u003d10196.43元。

2、误工费:王**事发时已75岁,且已多年未耕种土地,已无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主张。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损失70日,无任何鉴定说明,亦无任何鉴定依据,故本院对此误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3、护理费:王**住院19天本院予以确认,王**还主张3个月的护理时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30日,无任何鉴定说明,亦无任何鉴定依据,故本院对此护理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王**举示其子龙文洲的工资卡明细单用以证明系龙文洲进行护理和其的工资损失。但王**所举示的工资卡明细单中并无护理的9月份以及之后的工资,且未在本院责令的时间内提交工资卡明细单,故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文洲是护理人和其9月份的工资损失,王**请求按龙文洲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140元(19天×6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9天,计算为:19天×30元/天u003d570元。

5、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没有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亦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主张。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30日,超越其鉴定权限,且无任何鉴定说明,亦无任何鉴定依据,故本院对营养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王**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6、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龙兴碧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因本院不予采信彭水司法鉴定所的误工损失鉴定,故其中的误工损失鉴定费600元不予主张。本院采信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和鉴定检查费114.5元,共计714.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承担纠纷的同等责任,其自身具有相当的过错,且王**也不存在伤残的情况,故对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王**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16620.93元。

对龙**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龙兴碧主张2459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龙**虽然年满62岁,但仍在喂猪、卖菜,故其有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5天。计算为60元/天×5天u003d300元。

3、护理费:因住院时间5天,计算为:60元/天×5天u003d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标准为30元/天,计算5天,计算为:5天×30元/天u003d150元。

上述费用合计:3209元。

综上所述,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与龙**相互抓扯而导致双方各自受伤,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王**与龙**各承担50%)承担责任。龙**应赔偿王**16620.93元×50%u003d8310.47元,王**应赔偿龙**3209元×50%u003d1604.5元。关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600元,因确有不合理用药,当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赔偿原告王**831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反诉被告王**赔偿反诉原告龙兴碧16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王**和龙**各预缴2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承担200元。

本案鉴定费用600元(龙**预缴),由王**承担300元,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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