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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于2014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30日,代理审判员扈**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重庆**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系多邦**公司的车间主任,被告系重庆**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5日,原告像往常一样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多邦**公司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往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5.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56元,续医费45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5811.7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发生纠纷时在下午一点,被告提前五分钟打卡上班,没有迟到。当时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只是进行自卫,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0%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某某食品公司的车间主任,被告系**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3年9月5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被告上班是否迟到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谩骂,矛盾升级后原告先动手抓扯被告的衣领。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壹月,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

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李**后续医疗费:贰仟肆佰元。3、李**的误工时限为90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询问笔录、重庆**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鉴定费发票、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共计11255.74元,有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252元/月,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故按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11278.10元(45739÷365×90)。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就是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收据,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25×80),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标准为5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按32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5×32)。续医费: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后续医疗费:贰仟肆佰元。原告主张续医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续医费按2400元计算。鉴定费:鉴定费29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933.84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作为车间主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被告是否迟到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谩骂,矛盾升级后原告先动手抓扯被告衣领,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作为车间主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处理方式亦不冷静,先与被告发生谩骂,后又先动手抓扯被告衣领,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60.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18560.3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负担80元,被告赵**负担120元,此款原告李**已经预交,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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