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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会与重庆市**道办事处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会与被告重**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会的法定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黄**、邓**,被告重**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乔*、揭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0年3月16日原重庆市永川市石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竹镇政府)工作人员徐高超等相关人员到原告处催收代提粮款44.10元时,对原告进行推攘,扬言欲将其送入政府关押,并强行将原告拉到吉普车上,致使原告精神遭受巨大刺激。后原告患上精神病,先后到相关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川**医院、重庆**卫生中心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延迟性)。原告多次要求石竹镇政府解决,2000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石竹镇政府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因原告精神病一直未愈,相继到医院治疗或到药房购药共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原告2004年并经重庆市**联合会确定为一级伤残。因其与石竹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因原石竹镇政府已合并入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66元、误工费228000元(1500元/月×12年零8个月)、护理费45600元(300元/月×12年零8个月)、住院生活补助及后续医疗费计152000元(1000元/月×12年零8个月)、残疾赔偿金424994元(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404994元+被扶养人黄**的生活费暂定20000元)、交通费12686元、住宿费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儿子黄**的学费15000元、电话及复印材料费3000元,合计960604元。

被告重庆市**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2000年3月16日前即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原告拒不交纳代提粮款44.10元,当日原石竹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催收,经交待相关政策后原告仍拒不交纳,当时的政府工作人员才欲将原告带回原石竹镇政府处理,后因他人代原告将代提粮款44.10元交与政府,故政府工作人员未将原告带走;此后原告家属向原石竹镇政府提出赔偿问题,经原告与原石竹镇政府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石竹镇政府按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因原石竹镇政府工作人员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重庆市永川市石竹镇人民政府辖区永胜村蔡家湾村民小组农民。因原告拒不交纳代提粮款44.10元,2000年3月16日下午原石竹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徐**等人到原告处进行催收,徐**等人到原告家后首先对原告宣讲政策,要求其交纳代提粮款,并称若不交纳将带其到原石竹镇政府解决,但原告仍拒不交纳,徐**等人即要求原告到原石竹镇政府解决,原告不从,徐**等人遂强行将原告带走。当原告走到停在公路边的吉普车前时,徐**等人要求原告上车共同到原石竹镇政府解决,原告不愿意因而双方发生推攘,原告的朋友见状即代为支付代提粮款44.10元,徐**等人才未将原告带走。

原告回家后当晚出现异常,其家人认为其系受徐高超等人的威胁行为所致,即要求原石竹镇政府赔偿。2000年3月18日,原石竹镇政府将原告送入原永川市精神病院留院门诊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同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原告患癔症,2000年5月9日出院,原石竹镇政府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年8月2日,原告再次被送入原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同月7日出院。2000年9月20日,原告到重庆**病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精神障碍癔症?”。2000年11月17日,原告的丈夫黄**代表原告(乙方)与原石竹镇政府(甲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永川**病医院治疗的费用2000余元由甲方负责,此款甲方已全部支付;二、乙方在重庆**病医院及丁家精神病医院的诊疗费及车费400元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给乙方8000元(此款包括乙方原在重庆**病医院诊疗费用654.90元);四、乙方收到本协议二至三项款合计8400元,本协议生效后,互不追究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找甲方取闹、解决费用,如乙方今后再发生诊疗等一切费用概由乙方全部负责。原告丈夫黄**和原石竹镇政府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其后,原石竹镇政府将8400元支付给了原告丈夫黄**。2000年12月20日,原告到重庆**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延迟性),同月28日出院。之后,原告家人认为原石竹镇政府赔偿8400元较少,又多次到该政府要求继续赔偿,原石竹镇政府拒绝再予赔偿。

2003年9月22日,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原永川市石竹镇人民政府非法收款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和要求原永川市石竹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万元的行政赔偿两案。2003年10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03)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和(2003)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永川市石竹镇人民政府2000年3月16日强行向原告非法收款(代提粮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川市石竹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原告对两案裁决不服并分别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9日重庆**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38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36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同年12月7日该院作出重检一分院民行不立(2006)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原告又向重庆**民法院申诉,2006年4月20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06)渝高法行申字第22号通知书: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其后原告向最**法院申诉,同年5月30日最**法院责成重庆**民法院处理。此后原告不断到本院、重庆**人民法院、重庆**民法院上访。

2011年6月30日,原告因病发摔倒致伤到重庆医**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11.62元。从2000年4月起到2012年8月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4534.11元。另原告因上诉、上访支付住宿费395元、交通费8079.4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健康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疾病与被告工作人员征收代提粮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经济困难,本院代原告预交鉴定费600元,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3年4月2日,双方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3)司精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患癔症性精神障碍,评定为轻微伤1级,不具备评定伤残等级条件;2、后续治疗以心理治疗为主,药物治疗为辅,续医费约为18000元;3、当发作时,存在部分护理,其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4、永川**办事处征收李**提留款时政府工作人员行为不当是导致其发病的诱因,其参与度:永川**办事处占80%,被鉴定人占20%。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鉴定内容1、2、3、4项均有异议,被告对鉴定内容1、2、3项无异议,但对第4项内容有异议。原告再次要求对其是否患精神病、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评定,并交纳鉴定费3700元。鉴定中,原告按鉴定机构要求到中国人**4医院住院观察,本院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等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元、交通费470元。2013年10月30日,双方选定的重庆医**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83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1、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诊断为癔症;2、癔症在精神疾病中为轻型精神疾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3、治疗以心理治疗为主,辅助为少量药物,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4、癔症发作期间部分护理依赖,间隙期无需护理依赖。此鉴定报告经原、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鉴定内容1、2、3、4仍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在家务农。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黄*全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黄**(19岁)读大学期间,黄*全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及黄**的学费,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均至黄**大学毕业为止。2003年11月原石竹镇政府被撤销,并入重庆市原永川市大安镇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重庆市原永川市大安镇人民政府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人民政府更名为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34.11元、住院护理费3850元(50元/日×77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4元(32元/日×77日)、误工费酌定36916.35元(2012年重庆市农村居民纯收入7383.27元/年×5年)、后续医疗费18000元、癔症发作期间部分护理依赖费用6000元、交通费8079.40元、住宿费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等费用11970元(其中鉴定费6300元、住院观察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费20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70元),合计127208.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医院处方、交通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本院(2003)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2003)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重庆**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381号行政裁定书、(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36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检一分院民行不立(2006)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重庆**民法院(2006)渝高法行申字第22号通知书、信访材料、最**法院等相关部门回复、调查笔录、邓**出具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中的交通费票据、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证人的调查笔录、重庆**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3)司精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医**医院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83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精神障碍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不当行为所致;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范围及数额。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核定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在2000年3月16日受到伤害后,曾要求石竹镇政府赔偿,石竹镇政府于同年11月17日同意赔偿,之后原告亦多次要求赔偿并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本院一审裁定和重庆**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后原告仍不服裁决,不断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民法院和最**法院申诉、上访至今。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不断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精神障碍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不当行为所致的问题。虽然原石竹镇政府工作人员徐高超等人到原告处征收代提粮款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但这些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不注意方式方法,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同时在其不愿意交纳的情况下要求其到政府处理,并强拉原告上车,使原告受到过度惊吓,致事后原告出现精神障碍。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石竹镇政府在征收原告提留款时政府工作人员行为不当是导致原告诱发精神障碍(癔症)的诱因,参与度为80%。被告辩称原石竹镇政府工作人员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原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原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的证据,且被告所称其工作人员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石竹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行为不当诱发原告精神障碍(癔症),原石竹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石竹镇政府已合并入被告,被告即应依法承担原石竹镇政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8866元、交通费12686元、住宿费45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处方总额为24534.11元,交通费发票总额为8079.40元,住宿费为395元,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认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4994元,因重庆**学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医**医院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原告未达倒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5600元、住院生活补助及后续医疗费计15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共77日,故本院以77日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5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4元。原告发病期间的护理费,因重庆**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而重庆医**一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确定发病期间需要护理,但无具体护理费数额,故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原则出发,本院主张原告发病期间的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重庆**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约为18000元,重庆医**一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约为10000元,故亦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原则出发,本院主张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80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在外务工的证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案件经过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误工时限5年即36916.35元(7383.27元/年×5年),对超过部分不予主张。原告请求赔偿其儿子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学费15000元、电话及复印材料费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不予支持;同时因其未提供电话费的证据,且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话及复印材料费3000元亦不予支持;另学费1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直接诱发了原告的精神障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1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主张。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9370元(其中鉴定费3700元、住院观察医疗费等5000元、生活费200元、交通费470元),因重新鉴定系原告申请,同时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未发生较大改变,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93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总损失虽为127208.86元,但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9370元后剩余117838.86元,应由被告赔偿94271.09元(117838.86元×80%】,品迭原石竹镇政府已支付原告的7345.10元(8000元—重庆**病医院诊疗费用654.90元)、鉴定费2000元及本院垫付的费用56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325.99元,本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6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79325.99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重**街道办事处负担7200元,原告李**负担1700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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