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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邓**,杨**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邓**、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家休息,被告邓**与原告的儿子邓**因修路后恢复堡坎一事发生纠纷,被告邓**被人劝回家后指使被告杨**到原告家去放骗,杨**就从自家来到原告院坝,原告在堂屋看到被告后,就从堂屋出来到院坝与被告相隔不远处准备与被告杨**打招呼,杨**红不说黑不说就用拐杖向原告的右脚打去,打在原告用于支撑右脚的拐杖上,致原告倒在阶阳埂上头部受伤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入住黔**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在家疗养至今。因赔偿一事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0.96元(医疗费13060.96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24天,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辨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邓**被人劝回家后指使被告杨**到原告家行骗,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是主观臆断。其次,事发当天,被告杨**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用拐杖殴打的事实,原告诉称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

3、证人邓**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

4、证人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

5、证人邓**指证被告用拐杖打的照片3张及现场草图;

6、黔**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7、医疗费发票即用药清单、催款单、预交费用收据。

经质证,被告邓**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是原告方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笔录无异议;证人邓**与原告系祖孙关系,证人李**系邓**之夫,从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看,邓**与李**均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就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待我方举证的时再予以说明。

对证据5从形式上看,是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是原告的代理人自己制作的,且在场人是邓**和邓**,不符合证据规则。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明确了被告的左颈骨折是以前的陈旧伤,原告在黔**医院没有做任何手术,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与本案发生纠纷的治疗不明确。

证据7没有住院期间的费用发票,就门诊费用,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处方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邓**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邓**与邓**的户籍资料。证明邓**与邓**虽然系父子关系,但不是同一家庭成员;

2、杨**询问笔录。该证据复印于舟**出所,杨**2014年1月10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否认其在事发当时与尤加胜有过身体接触,更不用说有推、打行为;

3、邓**询问笔录。该证据复印于舟**出所,证明原告诉称邓**指使杨**到原告家去放骗不属实;

4、尤加胜询问笔录。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找原告调查。就原告致伤的原因与地点,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是这样证实的,原告称是杨**用杵路的拐杖朝原告打来,原告就侧身倒在地上,致伤物体而言,原告称是用拐杖,致伤地点,原告称是其走到地坝,杨**在地坝打的;

5、邓**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调查。邓**系原告尤**之子,邓**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中的证实,原告系杨**在其家门口推到的,就原告致伤的原因与地点而言,邓**的说法与原告本人的说法不一致,存在矛盾;

6、邓**的询问笔录。邓**系原告尤**的孙女,其自称系杨**致伤原告的目击证人,其证实的致伤过程是:杨**杵了一根木棒到我家门口,遇见原告出门,杨**用木棒将原告碰到在地,邓**就打了120,从其陈述可见,杨**用木棒碰到原告而受伤,就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地点,邓**的陈述与原告本人及邓**的说法并不一致,存在矛盾;

7、李**询问笔录。李**系尤加胜的孙女婿,其自称系杨**致伤原告的目击证人,其证实的致伤过程为:杨**强行要到邓**的家里去,原告挡在门口,随后杨**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被推倒,头部撞在地上,已经出血了,后来我们报警,并通知了120。就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地点,李**的陈述与邓**的陈述、原告本人及邓**德说法并不一致,存在矛盾;

8、邓**询问笔录。邓**证实在纠纷发生时,杨**当时在邓**家门口看,并没有去事发现场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4、5、6、7、8无异议;证据8的证明内容能够证明杨**手持拐杖的事实与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邓**与原告儿子邓**因修公路恢复堡坎、修便桥之事发生纠纷,引起吵闹,抓扯。原告便从家中出来准备观看,在自家坝子倒地受伤,入住中心医院,经检查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4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1919.21元,门诊费用1142.25,护理费19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总计15701.46元,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1月5日原告尤**的确在自家坝子倒地受伤,造成其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头皮血肿的损害事实。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伤系谁造成的,原告提交其孙女邓**,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作为证人的邓**、李**当庭的陈述与原告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就被告杨**殴打的情景彼此矛盾,且邓**、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当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事发之时两人站在离尤**四、五米的位置,所看到的情景彼此矛盾。被告提交的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我看见杨**时她在邓**家门前,手里杵着根木拐杖,尤**是怎么受的伤,我没有到现场去,我没有看见。”至于原告起诉被告邓**,是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其指使杨**到原告家去放骗,更无证据证明尤**之伤与其有因果关系。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伤是被告邓**、杨**所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是被告邓**、杨**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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