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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余*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余*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号作出(2011)九*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汪**与余*系租赁关系,汪**将自己二楼一底房屋的一楼租赁给余*使用。2010年8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双方将位于二楼汪**房间处的一个木衣柜抬出,由余*准备绳子将衣柜绑好,通过二楼走廊的栏杆往一楼吊,中途栏杆断裂,导致余*从二楼摔下。受伤后,余*被立即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1135.33元。由于伤情较重,余*又被送往第**大学新**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417.25元。被诊断为:右颞部、眉间、右鼻根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裂伤;气颅;双侧鼻骨、右额骨、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右眼失明;颈5骨折。出院后,余*随后到西**院、大**院、重医附一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720.1元。即余*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9272.68元,其中汪**垫付现金14600元,抢救费用1995.33元,共计16595.33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余*的申请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余*目前右眼失明伤残等级属于VIII级。2.余*目前颈部伤残等级属于IX级。3.余*目前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于X级。

一审另查明,余*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43岁,妻子孙**,现年43岁;余*生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余**,现已成年;二女儿余**,现年16岁;三女儿余**,现年14岁。其母亲已经去世,父亲余**现年73岁,余**有四个子女,长子余*、次子余*、三子余*,四女余**。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余*一直暂住在重庆市巴南区**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内。2010年5月份,余*便租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十社,并在重庆泰**限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余*受伤的原因以及双方责任的划分。余*认为系汪**叫自己帮忙抬柜子,而柜子的所有权人也是汪**,故自己在搬运柜子过程中受伤的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汪**承担。汪**则认为,衣柜的所有权人是自己,但是自己准备将衣柜废弃时,余*提出他要这个衣柜,而绑衣柜的绳子是余*准备的,在搬运的过程中,由于二楼走廊上的栏杆断裂,导致余*摔下受伤,自己只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余*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汪**则提供廖**、王**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在汪**准备废弃衣柜时,余*提出想要使用汪**准备废弃的衣柜。证人廖**陈述其于2010年8月29日早上听到汪**与余*双方就衣柜搬运问题的谈话,而证人王**则陈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早上听到汪**与余*就衣柜搬运问题的谈话,由于两个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互相矛盾,故对证人廖**、王**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汪**与余*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搬运柜子这一行为的受益人是谁,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方在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认定双方在这一搬运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余*受伤这一事实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余*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从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看,余*共产生医疗费39272.68元,庭审中,汪**称其共垫付了20538.3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汪**垫付的费用为16595.33元。2.误工费。余*要求按每月3302元的标准计算124天的误工费,并提供合同书、重庆泰**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余*的工资表。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重庆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余*从受伤之日起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应认定余*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即余*从2010年8月30日受伤至2010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伤残止,余*的误工时间为123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由于余*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表,且无领取人的签字情况,故对余*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由于余*未提供其收入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其标准应当按照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余*的误工费为10434.11元(30963元/年÷365天×123天)。3.护理费。余*共住院16天,现余*要求按照60元一天计算。根据劳动力市场价格,余*的请求比较合理,应予以支持,即余*的护理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余*从受伤至出院共计16天,据此认定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5.交通费。余*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余*今年44岁,虽然系农业人口,但从余*提供的暂住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余*一直暂住在重庆市巴南区**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内。2010年5月份,余*便租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十社,并在重庆泰**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消费水平也一直属于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前余*也在重庆泰**限公司上班,有合法的收入。因此余*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应予以支持。由于余*系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余*的残疾赔偿金为107093.2元(15749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有三个被抚养人,一个是其父亲余**,现年73岁,二女儿余**,现年16岁;三女儿余**,现年14岁。其中余**有四个子女,长子余*、次子余*、三子余*,四女余**。现余*请求余**、余**、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25.68元(12144元/年×7年×34%÷4人);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8.96元(12144元/年×2年×34%÷2人);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57.92元(12144元/年×4年×34%÷2人);三个被抚人生活费共计19612.5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养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由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余*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6705.76元。7、营养费。因余*未出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余*要求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鉴定费和续医费。根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余*的鉴定费为800元。另余*主张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余*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据,故对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在余*受伤中均未能存在过错,故对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1-9项共计178784.55元,由汪**赔偿89392.26元,扣除汪**已经给付的16595.33元,汪**还应给付原告72796.93元。余*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据此判决:一、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2796.93元;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余*负担1822元,汪**负担1822元(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汪**为余*垫付的医疗费为20538.34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4600元;余*系为自己的利益搬运衣柜,其在此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余*作为农村居民其损失费用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余*举示的暂住证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至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余*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为余*颁发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其上载明余*为企事业雇佣临时雇用工,服务处所是“德洲**制造公司”,同时注明该证件的有效使用期自发证之日起5年。余*以此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汪**以该居住证未经公安机关年检为由不认可余*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同时,余*还提供了其与重庆泰**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欲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2元。汪**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余*的工资金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在搬运上诉人汪**所有的物品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但余*的行为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汪**的利益,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汪**与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对汪**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和《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余*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余*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至于汪**支出的垫付费数额,汪**称其已垫付20538.34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余*对此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汪**支付的14600元医疗费。故一审认定汪**的垫付费为1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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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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