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余**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何*、冯*和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何*、冯*和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余**和成**司等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汪**,上诉人成**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以及上诉人冯*和、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余**之夫穆**因与成**司下属的紫**矿发生劳动争议,2010年2月25日6时许,到该矿井*要求解决问题,并阻止工人下井。7时许,余**也来到紫**矿井*。为了尽快开工,紫**矿职工刘*、陈**将穆**从井*扶到值班室。见此情况,余**也向井*奔去,何*、冯*和将其拦住,不让其进到井*。阻拦过程中,致余**摔倒在地。紫**矿随即派人将余**抬到床上休息,随后将其送往綦江**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25日,该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同日,余**入该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该院为余**办理了出院手续,但余**拒绝出院,直至同年7月10日离院。2010年4月29日至7月10日,余**在该院无用药记录。2010年2月25日至4月28日,余**由成**司派人护理。2010年7月9日,成**司与余**之子穆**、之弟余*德在綦江县公安局石*派出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此次受伤给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32元/天×63天)、误工费2860.20元(16571元/365天×6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0754.20元。一审另查明,何*、冯*和系成**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何*、冯**在阻止余**进入煤矿井*时与其发生争执并致使其受伤,给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由于何*、冯**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余**受伤,其后果应当由成**司承担。余**未经矿井工作人员允许奔向井*,对引起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綦江**中心卫生院已于2010年4月28日通知余**办理出院手续,并发放了出院通知单,且此后也无用药记录,故其住院时间应从2010年2月25日计算至4月28日,共计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也应按63天计算。因余**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确需营养,故对其要求成**司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余**住院期间系成**司派人护理,故对余**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余**无证据证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綦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60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承担40元、綦江**有限公司承担160元(余**已预交,綦江**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余**)。

上诉人诉称

余**和成**司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的主要上诉理由:余**并无冲向井*的行为,余**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自行承担任何责任;余**在2010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均未出院,此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成**司等不同意余**的上诉理由,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上诉理由:何*、冯*和阻止余**进入井*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何*、冯*和未殴打余**,只是将其拉住,何*、冯*和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成**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成**司的职工何*、冯**在劝阻余**进入井*的过程中致余**摔倒受伤,导致余**遭受了人身损害,成**司一方对此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余**擅自冲向成**司的矿井井*,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道的过错。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成**司承担主要责任,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医疗机构在2010年4月28日即为余**办理了出院手续,故余**主张的2010年4月28日以后的误工费等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余**上诉称其并未冲向井*,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余**与成**司等的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余**和成**司各自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