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周X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周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周X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晚七时左右,黄XX与其女朋友王XX驾驶渝AH55XX轿车回金港湾车库时,遇周X与其女朋友王X启动渝BZ94XX轿车欲左转进入车库。黄XX认为周X没有打左转弯灯就启动车辆,便下车与周X理论几句后上车准备进车库。此时,黄XX女朋友王XX认为有人在砸车,便下车查看车是否被砸,与周X就是否违规进行争辩。周X女朋友王X随即也下车与王XX争吵并抓扯起来。黄XX看到王XX与王X两人发生抓扯后,便过来用身体挡在王XX与王X的中间,并举起双手挡。周X看到后将黄XX拉扯到旁边扭打起来,后又将黄XX摔倒在地,骑在黄XX身上用拳头殴打黄XX头部。黄XX在周X停止打斗后,随即打电话报警,纠纷得以平息。

黄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一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学附一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随访;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颅内未见确切外伤后改变,建议结合临床,随访复查或MRI检查;黄XX当日花去医药费437元。2009年9月13日,黄XX前往医科大学附一院就诊,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X线摄片报告诊断意见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近段线行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建议随访;黄XX花去医药费736.04元。2009年9月14日,黄XX前往医科大学附一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右手小指石膏固定;复查;休息壹月。黄XX花去医药费165元。黄XX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22日前往医科大学附一院就诊,医嘱为随访、注意休息,分别花去医药费为437元、136.99元、107.3元、225.44元。2009年9月20日,黄XX经CT检查诊断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10月11日,黄XX经医科大学附一院诊断为右手小指远节骨折,建议休息贰周。2009年10月22日,黄XX经X线摄片诊断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建议休半月。黄XX在医科大学附一院就医,花去医疗费计2244.77元。

2009年10月18日晚,黄XX又前往重庆**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诊,经CT检查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花去医疗费为388.7元。黄XX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12日、11月25日、12月8日、12月23日、2010年1月5日、1月19日、2月5日前往重庆**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小指末节骨折;建议休半月。黄XX在骨科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计2280.6元。综上,黄XX共计花去医疗费4914.07元。庭审中,黄XX将请求的医疗费变更为4914.07元。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黄XX(乙方)与重庆X**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5000元…。”后黄XX(乙方)又与重庆X**限公司(甲方)签订《员工自购车燃油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购车燃油补贴每月(人民币)1000元整。乙方根据此限额,凭加油站开据的发票逐月报销…。”庭审中,黄XX出示重庆X**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XX**限公司员工黄XX,于2009年2月入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月,汽油补贴人民币1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和补贴不变,另外加业务提成奖金,从2009年5月到2009年8月,平均提成奖金每月为人民币6000元,特此证明。”黄XX出示重庆X**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黄XX,于2009年2月起任总经理外贸助理。但由于其本人病休,于2009年9月14日起停发工资及其用车汽油补助至2009年10月底其本人离职止。”

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重庆X**限公司向黄XX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460元、4915元、4915元、4915元、4875元、4845元、4875元、2167元。黄XX提供购油发票一张,证明交通费花去200元。黄XX陈述因小指骨折不能工作,被迫于2009年10月离职。离职后,黄XX未继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X将黄XX头部及右手小指打伤,侵犯了黄XX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黄XX陈述未动手打过周X,但考虑双方在纠纷发生中,处理时言辞较激烈、黄XX伴有用身体阻挡王XX与王X两人发生抓扯的行为,导致周X动手打人,黄XX对其处理矛盾的行为有一定过错,故黄XX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周X的赔偿责任,由周X对黄XX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黄XX主张医疗费4914.07元,应予以支持。黄XX主张误工费54000元(12000元/月×4.5个月),其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其中工资5000元、汽油补贴1000元、提成奖金6000元),从其出示的09年2月至09年9月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看,黄XX每月平均实得工资约为4829元。根据黄XX提供的《员工自购车燃油补助协议》、2009年10月30日及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对黄XX请求的每月汽油补贴1000元予以支持。黄XX出示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中载明:“…从2009年5月到2009年8月,平均提成奖金每月为人民币6000元”,对黄XX请求每月的奖金为60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可黄XX每月实得收入为11829元(4829元+1000元+6000元)。黄XX于2009年10月底离职,后未继续工作。黄XX陈述因小指骨折不能工作,才被迫离职;但从黄XX提供2009年10月30日的证明看,该证明中载明“…但由于其本人病休,于2009年9月14日起停发工资及其用车汽油补助至2009年10月底其本人离职止”,黄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小指骨折病休与其离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黄XX请求2009年10月底离职后按照每月12000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黄XX出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黄XX于2009年9月13日受伤后,医嘱随访就医至2010年2月5日。黄XX受伤当日(2009年9月13日)至黄XX离职(2009年10月底)的误工费应为21491元(11829元-2167元+11829元)。对黄XX请求离职后至2010年2月的误工费,因黄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小指骨折病休与其离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黄XX在离职后未继续工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XX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黄XX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应予以支持。黄XX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914.07元、误工费2149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605.7元。周X应当承担部分为23945.13元。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一、由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945.13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已由黄XX预交),由周X负担(周X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黄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X赔偿黄XX因小指骨折被迫离职后至手指伤愈(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2月8日)的误工费39200元。事实及理由:黄XX2009年10月从重庆X**限公司离职正是因为小指骨折受伤,不能再继续工作,从而也影响到黄XX一直固有的稳定收入。此外,相关医嘱也证实,从受伤起直至2010年2月8日,黄XX的伤情需治疗休养至痊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X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过电话及邮寄的方式送达了传票,因自己在外出差,所以在电话中提出请求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仍按期开庭,剥夺了自己应有的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黄XX的误工损失过高,申请法院调取黄XX的工资完税证明,重新认定其误工费金额。同时,申请对黄XX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成因进行司法审查,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以准确认定相关损失。

二审中,黄XX提交“休假申请”一份,以证实其从重庆X**限公司离职的原因正是小指骨折受伤,无法再继续工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确因个人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出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出庭等方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周X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周X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和调查取证的申请,在一审宣判后也未依法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黄XX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黄XX受伤后经医院多次检查,伤情均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折近段线行骨折”,“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一审法院只主张了黄XX从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0月底的误工损失是合理的。黄XX在二审中提交的“休假申请”只能证实其以手指伤情为由申请离职,不能证实其在受伤后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无法正常工作,以及其合法收入遭受了实际损失。故黄XX上诉要求增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