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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胡**、灞桥区**第二卫生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飞诉被告胡**、灞桥区洪**生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飞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被告灞桥区洪庆街道惠东村第二卫生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飞诉称,2011年2月23日其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卫生室就诊,被告胡**接诊后诊断原告为上呼吸道感染,随后安排其诊所护士胡**给原告做青霉素皮试,胡**在未询问原告过敏史、未告知原告可能出现的不良反映及未叮嘱应注意事项的情况下,注射之后即不知去向。原告在等待皮试结果期间出现恶心等不适症状,此时被告诊所并无任何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刚走到卫生室门口即昏迷摔倒。原告家属立刻告知被告胡**,被告告知其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后原告前往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1、髁突骨折(左)。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13-21牙牙外伤。4、槽突骨折。原告经九天住院治疗,面部留下近十厘米疤痕。就此事故经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9.93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皮试系被告胡**本人在该卫生室诊断区域内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均按规定程序进行,询问了原告过敏史,并告知如有不适应立即告知大夫,在等待皮试结果时,康**换了几个位置就座,最后是在靠墙位置的座位上,当时在输液观察区域还有一儿童要做静脉输液,胡**从康**身边经过后前去给该儿童患者操作。在被告胡**给一儿童患者扎静脉针时突然听到门外喊声,遂准备出门查看,此时原告在其父亲搀扶下从门外进来,房东夫妇跟在其后,原告嘴周有血迹,其父简述原告系在房东家大门口摔倒。胡**立即查看康**皮试呈阴性,并迅速帮原告擦拭血迹,发现其颌下有伤口,用纱布块按压,并询问原告情况。由于卫生室条件有限,不能进行清创缝合,告知其家属立即前往有条件的医院治疗。房东主动提供帮助,用其自有车辆运送原告前往医院,由于当时卫生室还有其他患者,胡**不能同行,原告父亲表示立即离开前往其他医院。事后被告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申请调解,由于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方能力有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系职业医师,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胡**个人申请经西安**卫生局审核通过向其颁发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个人举办了灞桥区洪庆街道惠东村第二卫生室。2011年2月2日原告康**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卫生室就诊,2011年2月3日原告仍感觉不适前往被告卫生室复诊。复诊时进行了皮试,在等待皮试结果期间,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遂走出该卫生室,在卫生室外摔倒,面部受伤,后前往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髁突骨折(左)。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13-21牙牙外伤。4、槽突骨折。原告经九天住院治疗后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14772.43元,门诊费用780元,共计15552.43元。之后西安**卫生局出具了“关于对患者康**及洪庆街道办惠东村第二卫生室医疗纠纷调查处理意见”,其中表述被告卫生室给原告康**做青霉素过敏试验的人员胡**不能提供护士职业证书,违反了相关法规。原告就其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西安**卫生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其中表述根据该局重新调查,无法明确当日给原告做皮试的人员是胡**还是胡**,故对之前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撤销。庭审中,就该皮试操作具体由谁实施原、被告双方仍坚持各执一词。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卫生室就诊时给原告做皮试操作的是具有专业资质的被告胡**或无医护资质的胡**,原告的相应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为皮试系由被告胡**操作。根据被告胡**本人陈述,在给原告操作完毕等待皮试结果时,其离开原告给另一患者做注射,听到门外喊声方发现原告已经离开卫生室室内发生意外,在此阶段原告脱离了被告的观察照顾,对此被告具有一定责任。而原告康**在皮试等待结果阶段如感觉身体不适,应及时向医护人员反映,而依其自述自行外出呕吐,对发生意外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双方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标准化公益性村卫生室开展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村卫生室经营人员承担。被告卫生室为被告胡**个人兴办,故其赔偿责任由胡**个人承担。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用,结合其证据医疗票据可证实存在15552.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其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身体伤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15552.43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362.43元,由被告胡**承担868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灞桥区洪庆街道惠东村第二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275元,由被告胡**承担27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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