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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鸣诉许**、陕西白**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鸣诉被告许**、陕西白**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鸣,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刘**、辛**,被告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晚8时许其在被告白**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道顶端准备区穿戴滑雪板时被被告许**从背后撞伤。许**违规进入滑雪场未开放的扩建区域并从扩建区域向下滑行,加之滑雪水平有限失控将其撞伤,许**具有过错,被告白**公司对扩建区域未进行有效隔离,对许**进入扩建区域未及时制止,白**公司亦具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95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242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白**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滑雪场为全封闭式的单一雪道滑雪场,场内全部为开放区域,没有任何扩建区域以及未开放区域,其未违规滑雪。事发时,原告坐倒在魔毯出口下方约30多米的雪道中央位置,雪具穿戴完好。其在认真观察了雪道状况、选择了下行路线后,以正常速度S型下滑,大概在滑至魔毯出口下方约23米左右时,原告突然呈坐倒姿势出现在雪道中央,此时,原告双脚上长约1.6米、高约0.3米的滑雪板横挡于雪道中央,由于事发突然且距离较近,继续滑行,两人势必会出现激烈碰撞,其只能当即采取向西倒地的紧急避险措施,但由于惯性,最终还是发生了碰撞。整个过程中,其已经最大可能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滑雪是一项具有高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原告无故在雪道上停留,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白鹿塬公司疏于行使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又怠于行使救护义务,应当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基本属实,其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原告在被告白**公司经营的滑雪场准备滑雪时,被从上滑下的被告许**撞伤。许**将原告送至西安**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经诊断为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7415.19元。其中许**垫付医疗费23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西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被告白**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时被被告许**不慎撞倒受伤,被告许**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滑雪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15.1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误工时间2个月零10天计算,误工费为7233元(3100元×2个月+3100元÷30天×10天);3、护理费1242元。上述损失合计15890.19元,由被告许**承担80%即12712元,减去许**垫付医疗费230元,被告许**还应支付原告124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白**公司对许**承担的部分在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712元,减去许**垫付医疗费230元,许**还应支付赵*鸣12482元。

二、陕西白**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在6241元范围内对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许**负担250元,陕西白**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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