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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某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驾驶陕A268412电动自行车沿某某村二组南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800元及18岁后的植牙费6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驾驶陕A268412电动自行车沿某某村二组南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灞公交认字(2014B】第0921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572.9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所受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因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92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2572.9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18岁后的植牙费因未产生,该案不予处理,待产生费用后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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