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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某某化工厂家属院从事临时管理工作,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将车停在该家属院,因被告拒绝交纳停车费,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水泼在原告身上,又用车用灭火器砸到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日计45天的误工费5445元、按121元/日计8天的护理费968元、营养费240元及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自己已带原告到唐**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医院并未要求原告住院,原告回家后自行到西安**附属医院住院是故意扩大费用,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氵某某化工厂家属院从事门卫及院内管理工作。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徐*与原告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化工厂家属院因张某某向徐*收取停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徐*用灭火器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张某某用灭火器把徐*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张某某受伤后,徐*带张某某到第**大学唐**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92.30元。张某某回家后,又到西安**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中指挫裂伤。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0日张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29.2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养血清脑颗粒,艾地苯醌片口服,连用2周,3、3天后来院换药并拆线,4、不适随诊。2012年10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嗣后,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承包了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化工厂家属院的看门及停车收费,收取的停车费即为其工资,每月大约收取3400元至3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5天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应按原告住院6天计算相关费用,同意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日并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载明的住院期间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同意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80元/日。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以按4:6予以分担为宜。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从应承担的损失中扣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徐*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63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41.55元中的60%计5244.93元,扣除已支付的892.3元,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435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50元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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