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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西安**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西安**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班昌贵、高**,被告西安**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242路公交车,从国棉五厂站上车计划到东新城市花园站下车,途中原告无意坐过站,正巧公交车还在站内,原告即要求下车,这时公交车已启动,司机告知原告下一站再下车,原告即站在车门处等候下车,途中该公交车因与其他小车险些相撞,司机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在后车门的台阶处,导致原告右桡骨骨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0.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出示乘坐242路公交车的车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医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原告采取石膏固定治疗,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的242路公交车时摔倒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先后到第**大学西**院、陕西**民医院、西安灞**门诊部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60.2元。另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委托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摔倒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0.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2400元(80元×30天);3、残疾赔偿金41144.4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18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5404.6元由被告负担90%即40864元。因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随时有刹车可能,原告应注意扶好,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西安市**第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864元。

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5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75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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