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现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支淑玲撤回对洪**办事处道路清扫保洁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5元,原告缓交,现该受理费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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