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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总公司、某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总公司、某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元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贺某某7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王*驾驶被告某某总公司910车队的陕A-K5373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西安张洪寨时将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碰倒,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眼睑挫裂伤,左拇指皮肤擦挫伤。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9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总公司对原告所诉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损伤之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支公司公司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所受之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4年7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王*(雇佣司机)驾驶被告某某总公司910车队的陕A-K5373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某某总公司、)行驶到西安市灞桥区张洪寨时将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碰倒,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王*、客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予认可,表示陕A-K5373号车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委托,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A-K5373号车进行分析、明确痕迹形成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若陕A-K5373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中前部与无牌北京福田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身体右侧接触,可形成相似痕迹。之后被告某某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委托,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检出陕A-K5373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北京福田”牌三轮电动车相对应碰撞接触痕迹,陕A-k5373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检左侧总部车身外表面尚存有软物擦蹭痕迹,但较为模糊因鉴定条件所限,被检陕A-K5373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复核检验时,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加之客观条件所限,无法确定。2014年9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无法作为交通事故受理为由做出不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94.44元。数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2、医疗费票据22张、担架费1张、120急救费票1张。3、屈**证明一份。

被告某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灞桥大队不受理通知书、2、情况说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因被告侵权致伤,其应承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庭审中虽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但证人没有到庭做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王*、西安**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94.44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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