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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高贤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高*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25日晚21时30分许,经营鑫鑫老保商店的高*贵父子因顾客停车的事情和隔壁经营祥闰食府的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将高*贵、高相新打伤,高*贵将王*头部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86元、误工费2100元、剃头费80元共计3680.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21时30分许,经营鑫鑫老保商店的高**、高**父子因顾客停车的事情和隔壁经营祥闰食府的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将高**、高**打伤,高**将王*头部打伤,高**用洋镐把王*父亲王**打伤。当日王*被送往第四**都医院门诊救治,初步诊断为:头皮挫伤,右颞部见1cm挫伤。当日花费医疗费1433.86元,剃头费80元。原告后于2014年5月27日、5月29日因换药在唐**院花去医药费67元,2014年6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王*、高**均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唐**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理发店收条、灞*(洪)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灞*(洪)行罚决字(2014)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日工资为300元无依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因此次受伤法院核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0.86元、误工费700元、剃头费80元共计2330.86元。根据以上承担责任的标准,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16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强医疗费、误工费、剃头费共计1165.43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2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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