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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到庭后擅自离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西安某某大学学生,2015年5月16日15时许,与同学三人一起去被告樱桃园摘樱桃,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购买二斤樱桃才能离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便放出自家的狗逼迫原告购买,原告等人无奈支付款项准备离开时,被告突然向原告下颚猛击一拳,致原告晕厥。后被同学送往西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3、下唇挫裂伤。致原告15天无法进食,花费医药费及营养费数千元。因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创伤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花医疗费957.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等共计3167.9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某某大学学生,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其与同学三人一起去狄寨村四组被告樱桃园摘樱桃,双方因买卖樱桃数量发生争执,在原告等人支付完款项准备离开时,被告突然向走在后面的原告下颚猛击一拳,致原告晕厥。后被同学送往西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3、下唇挫裂伤。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57.9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买卖樱桃数量发生争执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此所花医疗费957.9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957.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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