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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高相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相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财诉称,2014年5月25日晚21时30分许,经营鑫鑫老保商店的高相新父子因顾客停车的事情和隔壁经营祥闰食府的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高相新用洋镐把原告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77元、护理费1200元、担架费100元、急救费240元、剃头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10.2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21时30分许,经营鑫鑫老保商店的高**、高**父子因顾客停车的事情和隔壁经营祥闰食府的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将高**、高**打伤,高**用洋镐把王富强打伤。当日王富强被120急救车送往唐**院救治进行清创缝合术治疗,共花去诊疗费3348.06元,急救费340元,剃头费80元。次日王富强转入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7日),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术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5955.21元。2014年5月31日在唐**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29元。

另查明原告王**系陕西**有限公司保洁员,月工资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灞*(洪)行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急救中心票据、唐**院门诊病历及票据、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因停车问题引发矛盾,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对医疗费为9732.2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担架费100元、急救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剃头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与法有据,本院核对营养费为360元。原告误工费与法有据,本院结合出院医嘱核对误工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损失核对为19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高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为9732.21元、担架费100元、急救费2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剃头费80、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为100元合计13712.21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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