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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的手机修理店拿回半月前在该店维修的手机,其以手机卡花费减少为由,无理取闹拒绝支付维修费,并无理要求原告重给其一张面值50元电话卡遭到原告拒绝,继而引发双方争吵,被告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刀柄将原告左眼眼眶砸淤青、红肿,致原告左眼钝挫伤。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7月25日被告被灞**分局行政处罚拘留10天,罚款200元。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在与本案谈话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到原告邓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拿回半月前放在该店维修的手机,其以手机卡花费减少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并要求原告邓某某重给一张面值50元电话卡遭到拒绝,陈某某、邓某某在店门口发生激烈争吵,陈某某用螺丝刀刀柄将邓某某右眼眼眶砸淤青、红肿。事发后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理,作出灞公(十)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前往西**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后就赔偿问题经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对原告相应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53元,结合其相关证据,本院确认13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无证据提交,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无证据提交,考虑原告往来医疗机构及公安部门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2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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