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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与女儿王*甲前往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十字邮电大楼一楼欲接王*甲与被告刘*某之女刘*甲,被被告派下来的的员工阻止及指责王*甲,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原告见状将两人拉开。原告等人相继离开。十分钟后,被告刘*某及其母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刘*某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多次前往唐**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颞颌关节紊乱,左眼眶眶壁骨折。事发后,经原告报警,被告拒绝赔礼道歉,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5.3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313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造成此次打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是因原告先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同事狄某某进行劝阻遭到原告殴打,狄某某受伤,原告闻讯赶来劝阻与被告发生撕扯造成打架,此事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左右,王**和其父原告王*某等人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十字邮电大楼1楼楼道,在1楼楼道接其和前夫被告刘某某生的孩子时,王**与刘某某艺术学校的老师狄某某发生撕扯,相互拽对方头发。王*某在二人撕扯时,用手打了狄某某两下。后*某某来到现场,和王*某发生撕扯,王*某被刘某某用拳将鼻子打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就此治安案件出具灞公(行)决字(2013)第05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处罚。并出具灞公(纺)行罚决字(2013)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罚款500元。相关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事发后,原告曾前往第**大学唐**院及西安**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颞颌关节紊乱,左眼眶眶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2005.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外伤所致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表示该鉴定意见书署名三人并未参加整个鉴定过程,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书缺乏相应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违法,且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不适用本案。陕西**定中心对被告方突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表示该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司法鉴定送资料完整,活体检查后司法鉴定人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进行复查鼻部三维重建及眼眶部CT复查,由于被告方拒绝配合未能完成,鉴定中心依据委托方送鉴定资料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且本司法鉴定参照的鉴定标准符合陕西**民法院相关通知规定。被告方对鉴定中心异议答复仍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依据公安机关相应处罚决定书,可确定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005.35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结合相关证据可确定原告因受伤治疗造成误工,并有医嘱要求休息,结合原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用为35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系自行估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系自行估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相应证据均为出租车票,考虑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前往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确需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858.6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面部伤情及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800元,系诉讼开始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相应证据并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43658.6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65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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