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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鸿雁,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陪同董**前往灞桥火车站董**之母租住处探望其母,突然被告曹某某、胡*、曹*等人闯入屋内,当时原告站在门口,被告曹某某打原告一耳光,并将原告推打倒地,致使原告流产,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12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7.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27.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伤害行为,无证据证明相关伤情,原告系个人要求人工引产和伤害没有关系,入院前先兆流产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某某陪同董**前往董**之母租住处探望其母,适逢被告曹某某等人前来,因之前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张某某倒地。之后原告感觉不适,前往唐**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花费医疗费用120元。后又前往西安**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住院十日,期间进行人流手术。花费医疗费用2007.2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张某某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早孕诊断成立,被他人推倒出现阴道出血,先兆流产诊断成立,行保胎治疗一周行B超检查,死胎诊断成立。因此被鉴定人张某某流产与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流产与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方不予认可。后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因拒绝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鉴定机构未安排鉴定人员出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在冲突中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与肢体接触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27.2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用60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元,结合相关证据并考虑往返医疗结构确需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相关损失共计6527.2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2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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