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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外出回家,发现门口停放一辆小汽车堵住门口,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家门,原告询问何人停放车辆,经房东告知原告前往附近麻将馆询问,被告应声并通过电话与司机联系,因司机迟迟未到,原告催促,被告便辱骂原告,原告还了一句,被告便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后送往省四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底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指中节远指间陈旧性骨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就其他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7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492.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高楼村租房居住,2014年3月7日因其租住房门前停车事宜,原告与被告冯*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原告手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陕西**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住院18天,经诊断为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指中节远指间关节陈旧性骨折等。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房东主持并书写“纠纷调解书”,内容为甲方:王*,乙方:王**,事由:因停车不当引起的殴斗致王**手指骨折住院治疗,(3月8日至3月25日)。诊费5900元已由王*承担。出院后取钢针之事,由王*带领王**由正规医疗人员取出。经协商,此事故和谐化解两不牵扯,特立此据为证。其上有高楼村治安办干部赵**签名,原告房东何**与被告房东王**在旁证人一栏按捺指印,王*按捺指印,王**处系他人按捺指印。原告前后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民法院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定字第07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对原告相应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相关病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相关证据为“纠纷调解书”,该证据并无原告签名或按捺指印予以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结合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但考虑因住院及休息恢复确会产生误工,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717.2元,结合鉴定结论可确定其伤残等级九级,结合原告年龄确定赔付计算年限为17年,结合原告户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211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身体残疾必然产生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支持,考虑往返医疗机构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90.2元。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2、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209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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